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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洪新傑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再審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月27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180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該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
前2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而前開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旨在便於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也,此項視為起訴之規定,必須再審之訴合法並有再審理由時,始有其適用。
查本件再審原告於98年8月27日對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18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係於98年9月1日由其本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13180號卷),再審原告未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不變期間,惟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第4項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既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為由,聲請再審,且係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所發系爭支付命令,係因再審原告於97年間因車禍致曾陳玉霞死亡(刑事案件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95號、97年度相字第537號),嗣由再審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規定給付被害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保險金,再依強制保險法規定,對再審原告代位求償。
然前開車禍經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曾陳玉霞為肇事主因(即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不當),再審原告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故依過失比例分擔,再審被告既於理賠範圍內,代位向再審原告行使請求權,自應承繼曾陳玉霞之與有過失責任。
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4款訂有明文。
查系爭支付命令系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前確定,然依系爭鑑定意見,曾陳玉霞為肇事主因,再審原告為肇事次因,此攸關再審原告應分擔保險金之比例多寡,是該鑑定意見,顯為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況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並未規定該證物,必須係聲請支付命令時不存在之證據,始得提起,是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訟。
㈢次按強制保險法第29條立法理由,乃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為強制保險法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
是以,強制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於保險人代為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對抗保險人。
查車禍肇事之主、次因,已如前述,又依主、次因為判斷標準,曾陳玉霞至少要負擔70%以上之過失責任。
從而,再審被告於此範圍內,自應減輕賠償責任,無庸給付再審被告上開應承繼曾陳玉霞與有過失責任之全部保險金。
又再審原告與曾陳玉霞家屬於刑事偵查中所為之調解,鄉鎮公所調解書於系爭鑑定意見前即調解成立,係因檢察官希望趕快處理,才會在偵查中成立調解,況調解書並未載明雙方過失,再審被告是否參與調解列為當事人,均無從自調解書得知,且依調解書內容第2項約定,必須再由再審原告去聲請,所以再審原告才會再向再審被告聲請出險,是再審原告認為曾陳玉霞與有過失,就系爭鑑定意見書,再審原告認為係證物,只是證明力能證明程度之高低。
㈣聲明:⒈本院98年8月27日所發98年度司促字第13180號確定之付命令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⒊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辯稱:㈠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系爭鑑定意見業已存在。
收受支付命令後,再審原告得依法聲明異議,並視同再審被告起訴,由法院行辯論、審理。
然再審原告並未聲明異議。
況本件車禍,係由再審原告聲請出險,其聲請時即已知整個狀況,而再審被告亦有告知其因無照駕駛,將來有可能向其追償。
且按強制保險法第32條規定,會有損害賠償扣除額部分,再審被告均有告知,故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之聲請,並不符合再審之原因。
㈡調解書上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6萬,為兩造協議之金額,且含強制險部分,即表示強制險部分業已扣除,自調解協議內容亦可看出,而無須討論責任問題。
所以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賠付之金額,並無問題。
又再審被告並未再審原告負全部責任,調解時,雙方互相讓步並扣除被害人責任後,所得出該金額,當時應已斟酌車禍雙方過失責任。
再審被告認為系爭鑑定意見書,並非證物,僅係肇事過失比例之參考而已。
㈢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被害人曾陳玉霞對該車禍與有過失,再審被告未依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扣除曾陳玉霞所負之責任,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雖據提出系爭鑑定意見為證。
然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查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目的僅在協助司法機關明瞭行車事故肇事原因,及供當事人作為和解理賠之參考意見,法院並非當然受到拘束,況系爭鑑定意見書,並非上述所指未經審酌之「證物」。
故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再審理由。
至再審原告稱:調解書並未載明過失,及金額並未扣除曾陳玉霞之過失等語。
惟調解書通常不會將雙方過失比例載於調解書中,惟顯現於調解成立之金額中,再審原告與曾陳玉霞家屬成立調解之總金額為236萬元,其中包含強制機車責任保險死亡理賠150萬元在內,即扣除150萬元強制險,再審原告僅給付86萬元,若無審酌再審原告與曾陳玉霞之過失比例,豈可僅給付86萬元?況依一般過失致死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係強制機車責任保險死亡理賠,由被害人或其家屬自行申領,而非若本件加計強制機車責任保險死亡理賠後之總金額為236萬元,是再審原告所陳,並不可採。
㈡雖再審原告與被害人曾陳玉霞之家屬,係於97年9月1日成立調解,而系爭鑑定書係於發文日期為97年10月3日正本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副本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原告、被害人曾陳玉霞之家屬及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各委員,顯見系爭鑑定意見書係於調解成立之後出現,然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8月27日作成,再審原告於98年9月1日親自收受,可知自系爭鑑定意見書至系爭支付命令收受相隔近1年時間,縱認系爭鑑定意見書再審原告得據為對抗保險人事由,應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20天內向本院民事庭聲明異議,視同起訴、審理。
惟再審原告竟不為主張,致不變期間屆滿而確定。
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所提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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