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再小抗,1,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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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品如
即再審原告
相 對 人 張各宏
即再審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再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壹、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4條規定,應使其具備約定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是本件抗告洵符法令,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聲請狀所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4日簽發票號WG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之用,實係為擔保相對人承攬修繕抗告人所有房屋工程款之給付而開立,相對人此部分未完成整體工程,相對人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 ㈠ 查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屋齡老舊漏水嚴重,抗告人遂請相對人承攬系爭房屋漏水之整修工程,相對人整體評估後告知抗告人整體工程費用大約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可以修繕完成,水電24萬也是由相對人承攬,兩造就工程範圍及金額達成合意後,相對人即要求抗告人先行開立本票以資擔保工程款之給付,抗告人並於此基礎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收執。

㈡ 於系爭房屋工程進行期間,抗告人均按相對人之指示依工程進度付款,並於工程尚未完工前業已給付前款23萬元、104年1月26日給付10萬元,並於104年2月12日給付10萬元,總計給付工程款43萬元。

104年2月12日相對人收受工程款10萬元時,兩造並有書面載明工程尚有「水電」及「門窗」工程細項尚未完成,待相對人完成上開工程後始給付尾款。

㈢ 由相對人簽收之工程款收費單可知,系爭房屋之工程款除「水電」及「門窗」之工程項目以外(另水電、門窗等工程原告實際並未施作,詳下述),於104年2月12日給付10萬元此筆款項是要給付水電,相對人沒付款給伊的協力商,相對人還在本票約定到期日,也就是工程完工時大約之日。

其餘工程糾紛在案號105年度簡上第86號、平股,及105年度建字第21號、和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工程款債權,也要等上開二件案號判決結束。

相對人現在執系爭本票請求給付,實無理由。

相對人也有其簽收款項證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本件工程業於104年2月12日給付第三期工程款;

詎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工程款後,即無理由消失隱匿,放置整體工程無不顧,導致系爭房屋之工程尚未完工、亦無驗收點交;

抗告人嗣後查看,始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工程瑕疵、應作未作之項目。

抗告人查知上開工程瑕疵及施工不完全之情事後即多次致電相對人要求修補;

未料相對人竟拒絕進場修繕,亦不完成後續工程項目,抗告人迫於無奈僅得將後續水電整修費用185,000元給付與實際進行水電維修工程之訴外人陳俊吉,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貳、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即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

參、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34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時,既未具體載明就該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係不斷地就本院104年度彰小字第346號判決內容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在再審之程序上即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核與前揭提起再審之訴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依法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起訴,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繼續以指摘104年度彰小字第346號判決內容為由,對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沙小雯
法 官 詹秀錦
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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