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再易,10,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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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陳淑燕
再審被告 鄭讚德(鄭安然之承受訴訟人)
鄭讚民(鄭安然之承受訴訟人)
鄭讚成(鄭安然之承受訴訟人)
鄭讚昌(鄭安然之承受訴訟人)
劉鄭素玉(鄭安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15日所為10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收受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嗣於同年4月18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霸段285-15地號土地)係再審原告所有,同地段13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霸段285-16地號土地)係再審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

上揭系爭土地均源於下霸段285-2地號土地之分割(下霸段285-2地號土地當時係分割出285-3、285-10及285-11至285-24地號土地),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可參。

而再審原告於10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國105年2月23日所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上證4地籍調查表,乃當時分割之地籍調查表,為系爭土地最原始之現況,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23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法院以該地籍調查表為附件,向北斗地政事務所調取該上證4之完整資料,並以該完整資料通知國測中心進行鑑定,豈料原確定法院卻不為斟酌,逕以證人鍾永山證述,而否認再審原告調查必要性,然上開地籍調查表先前並未提示予證人鍾永山,鍾永山亦未證述於鑑測時有考量上開調查表,原法院卻逕不以調查,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按系爭土地係由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廖振隆於81年3月31日複丈,複丈結果共計成功段130地號、131地號(重測前為285-15、285-16)等15筆土地,此為原始地籍調查最接近真實,且未經過數化前不可能有其他因素介入,以此為基準,再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兩者相互勾稽比對,即可暸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因所依據之基準點(圖根點)有誤,如此才能反映真實;

而由上證4之地籍調查表中之各項數據,互有增減,原因為何?有聲請測量員廖振隆說明之必要。

再者地籍數化檔於102年7月18日所顯示之地籍圖謄本係明顯錯誤,在該地籍土謄本中,可以發現錯誤明顯,至於錯誤之比例為何,實有依再證3地籍圖調查表再勾稽比對之必要。

至於鑑定書雖引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周圍檢測102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然根據為何?原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敘明,故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再由系爭土地上之現場照片觀之,該照片之界樁,已經移動,界樁甚至由巷內移到門口,亦一併陳明。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113號、臺灣10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3年2月12日鑑定圖所示E-F連線;

再審之訴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土地於81年分割時之地籍調查表,乃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茲審酌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業已載明:『㈢就國土測繪中心上開測繪結果,上訴人質疑系爭130、131地號土地未以民國81年原始地籍圖為本案測量之依據,經原審再向國土測繪中心函詢其鑑測依據,該中心回函略以:「查本中心鑑定圖(即附件鑑定書鑑定圖)上所示黑色連接點線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該經界線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1年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後訂正於地籍圖上,另本中心於鑑測時已核對地籍圖及該土地分割複丈圖無誤後,始辦理本案鑑測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鑑測工作之國土測繪中心技士鍾永山於本院具結證稱:「(問:鑑定圖上130、131地號土地,黑色連接點部份(提示),測量依據為何?)這兩筆土地因為是重測後糾紛未決的土地,所以鑑定時黑色連接點是根據重測前地籍圖去拉出來的,重測前地籍圖是北斗地政事務所保管比例尺1/1200的圖籍。

(問:圖籍是國土測繪中心是103年6月4日回給北斗簡易庭所附的圖嗎?(提示))法官提示的是分割複丈圖,但是103年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是跟北斗地政事務所調取剛才所述的舊地籍圖,因為本件鑑定的130、131、141、142這幾筆土地都是81年才分割,所以會再參考分割時的分割複丈圖,再參考北斗地政事務所的保存的舊地籍圖,再把分割複丈圖訂正到舊地籍圖上。

分割複丈圖訂正到地籍圖上,是北斗地政事務所分割完之後,需要去訂正的。

當時鑑測時是蒐集1/1200舊地籍圖、分割複丈圖、地籍數化檔、重測的這幾筆相關的調查資料。

(問:黑色連接點是重測前的線,這個線如何測出?)鑑測時會測量旁邊的接點做套繪,訂出這條線,用1/1200重測前的舊地籍圖測量周遭鄰近可靠界址點,參考其他可靠複丈資料,套繪出黑色連接點。」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堪認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系爭130、131兩筆土地間J-K黑色連接點線;

及系爭141、142兩筆土地間L-M黑色連接點線,均係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依據重測前北斗地政事務所保管比例尺1/1200的圖籍、系爭四筆土地於81年間分割時的分割複丈圖,以及地籍數化檔等資料,以前述之精密儀器及測量方法,施測後套繪而成。

因此,上開系爭土地間黑色連接點線確係依據重測前舊地籍圖施測而得無訛。

上訴人復爭執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130、131地號土地間界址非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施測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9頁),則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前揭主張既已審酌,並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對其提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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