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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立管嶼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文輝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粘施秤淑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所為105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93,9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該金額為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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