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公司與被告於104年7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
- (二)然被告卻於105年5月26、27、30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
- (三)被告任職期間,生產管理均由其負責,其中許多出口五金
- (四)另被告服務年限未滿需支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此部分依系
-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 (一)被告與原告公司固然有簽訂系爭合約書,然被告並無更改
- (三)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所生損害部分,被告均予以否認,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損害賠償部分:
- (二)違約金部分: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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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向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遵行
訴訟代理人 葉浥卿
被 告 蕭凱仁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事實及理由部分主張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209,885元,及被告於原告公司服務未滿約定期限,違背雙方所訂立之「僱傭服務年限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而得請求500,000元之違約金,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50條請求被告給付共1,709,885元。
然因其就上開主張所請求法院為裁判之訴訟標的尚有未明之處,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訟標的部分補充主張為:就被告造成公司損害共1,209,885元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
就違反系爭合約部分,係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民法第250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核原告前開補充及更正,僅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曾於105年8月10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同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反訴,並經原告同意(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其反訴之撤回,即生效力,故本件並無反訴部分須行審理判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與被告於104年7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廠長,僱傭期限自10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規定,被告如有違約或未任職期滿,被告願賠償原告因離職所遭受之一切損失,並同意以1千萬元作為賠償。
(二)然被告卻於105年5月26、27、30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原告遂終止系爭契約,並經公告在案。
(三)被告任職期間,生產管理均由其負責,其中許多出口五金零件遭客訴,需另行補出貨,造成公司1,053,297元之損害;
另鋁窗部因被告處理不當造成57,388元之損害;
另教育訓練費共計137,800元,是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
(四)另被告服務年限未滿需支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此部分依系爭合約第4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885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並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與原告公司固然有簽訂系爭合約書,然被告並無更改之權利,且其中關於工作期間之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後段有違,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就任職未滿合約期間應支付違約金部分,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之適用,應屬無效。
(二)被告並非無故連續曠職,而係因原告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使被告於工作時須暴露於危險中,被告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於辦理離職程序後,於105年5月25日離職,並無原告所稱連續3日曠職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所生損害部分,被告均予以否認,原告未為舉證,應予駁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損害賠償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1,209,885元之損害賠償,其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各該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固主張原告刻意栽培被告長達半年,又安排至東海大學修習學分,所花費之教育訓練費達137,800元;
另於解職後以各種方法散佈不當謠言給原告公司員工,甚至鼓吹員工離職,妨害原告公司管理,致使原告受有相當嚴重損失(此部分未載明受損害之數額);
被告擔任廠長期間,出口五金零件遭客訴,需另外補出貨,運費加重製成本達1,053,297元,鋁窗部則因被告處理不當受有57,388元之損害等事實(見本院卷第5至6頁),然其中就教育訓練費部分,原告僅以由法定代理人陳遵行及原告名義出具之「教育訓練技術教導證明」(見本院卷第16頁)為證,此實與原告之陳述無異,且就教育訓練之時數、內容及此一費用係如何產生,均付諸闕如,實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責任;
至原告雖另主張所謂「易經-東海大學」之訓練課程,然就此部分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就此又否認之,則此部分之主張均難採認。
就出貨損害部分,原告提出所謂「客訴損失&鋁窗監督不實品質損失」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然就其內容僅以表列方式,逐一表明損失之金額,至於損失金額如何得出,亦全然未為舉證。
至於原告就被告客觀上究有何「不法」之「行為」,侵害被告之何種「權利」,與上開原告所謂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
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被告等侵權行為之要件,亦全然未為舉證,則依上開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原告既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為無理由。
(二)違約金部分: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約定如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定有明文。
而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現行法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應依據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判斷,其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
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例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員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
而「合理性」則指約定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未任職滿3年(按: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即於105年5月26、27、30日連續3日曠職而經原告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被告則抗辯該約定無效,是本件首應確認者,乃系爭合約關於被告最低服務期限暨給付違約金之約款,是否有效? (1)查系爭合約書之名稱為「向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僱傭服務年限合約書」,全文以打字方式製作,甲方(即原告)將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地址等,均先行打印完成,乙方部分預留空白,以手寫方式填載,足見此契約書係供原告預與不特定之受聘雇員工簽訂之用。
且觀之合約內容,均為乙方(即被告)之義務、如未履行義務之罰則等,未見原告方面應信守勞雇契約之具體內容,益見系爭合約純屬按原告一方之意思所製作,被告僅「附合」原告意思所訂立。
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是被告主動提出簽訂,擬定合約後並由被告閱覽考慮三天後向公司表示接受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然細究系爭合約,均僅規範被告方面之義務,至於被告方面之權利,除獎金外,如薪資、休假等,均付諸闕如,倘系爭合約確實係由被告主動提出簽訂,被告確實有協商之能力,如提供前公司合約供參考,何以會訂出此種全然不利於己之合約?是原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
(2)而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未依上述約定工作期間任職期滿(按: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契約期間自10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乙方願賠償甲方因乙方離職或免職所遭受一切損失,並願意賠償新台幣壹仟萬元做為損害甲方利益之補償」等語,顯然限制被告之最低任職期間,倘被告任職未達此最低期間,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
然查被告受雇之職位為「廠長」,雙方約定之月薪70,000元,縱令被告依系爭合約任職3年期滿,所獲取之薪資亦僅為2,520,000元,僅約為違約金之四分之一,兩者相較,違約金金額已屬過高,而難謂「合理」。
再者,原告雖主張花費上開教育訓練費用栽培被告云云,然就此部分原告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則原告既未有任何培訓、教育被告從事系爭合約工作之支出,則本件有無限制被告最低任職期間以保障原告預期利益之「必要」,自有疑問。
(3)綜合上述,本件情節未見原告有約定被告最低任職期間暨給付高額違約金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此約款以高額違約金之拘束,片面限制被告合法終止契約或自願離職之自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前開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應屬無效。
3.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既屬無效,從而原告以此無效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00,000元,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4.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既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有其他失職情事,此與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未達約定服務年限,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無關,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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