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勞訴,44,2016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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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向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遵行
訴訟代理人 葉浥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9,8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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