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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邱忠勇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義明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零五萬二千五百零五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六十八萬四千二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零五萬二千五百零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美國受研究所教育,畢業後於該國生活及就業。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義明約於民國77年3月前後邀約原告於被告任職,雙方談妥雇傭條件後(主要為原告受訓後先派駐美國,年薪五萬美金),原告在被告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公司受訓約兩個月後,即銜命前往以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兄弟為主要股東,位於美國伊利諾州(State of Illinois)芝加哥城之營業點Puma industrial CO.,LTD.(以販賣被告公司所製空壓機產品為營業,下稱Puma伊利諾州公司)工作。
在Puma伊利諾州公司工作期間,原告自該公司領取每月美金2,600元薪資,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支付年薪美金五萬元之差額。
約在81年之前,被告結束Puma伊利諾州公司之營業,由蕭義明、蕭義勇兄弟二人出資並委由原告在美國諮詢律師後,於Puma伊利諾州公司「原址」申請設立「NEMAINDUSTRIES, INC.」(下稱NEMA公司),以承接Puma伊利諾州公司原有營業,由原告擔任副總經理(即V.P.),並以被告公司所享商標圖文對外行銷被告公司製作之空壓機產品,於81年即西元1992年結束Puma伊利諾州公司之營業。
後於83年即西元1994年冬季,原告受被告指揮,前往主要為被告或蕭義明、蕭義勇等兄弟出資,位於美國田納西州(State ofTennessee)之另一營業點Puma industries,INC.(以販賣被告所製空壓機產品為營業,下稱Puma田納西州公司),協助該公司營運。
於92年即西元2003年受被告指示返回臺灣擔任被告「研發中心經理」乙職。
詎料,原告於105年6月向被告申請退休時,被告竟稱原告所任職之前揭美國公司為被告之「美國客戶」,故原告任職上揭美國公司期間之年資不得列入在職年資計算可領退休金數額。
嗣經勞資爭議調解無果,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間勞動關係分述如下:⒈依據前述兩造間合意成立僱傭關係,原告主觀上認係為被告服勞務,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足證被告方為原告之雇主,非Puma伊利諾州公司。
而跨國公司常見有員工外派他地工作,但考量分公司或關係企業於當地申報稅務或薪資成本等之原因,由當地分公司或關係企業給付部分薪資與外派人員之情形。
是雖Puma伊利諾州公司於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間有按月給付每月美金2,600元之部分工作報酬,然此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勞雇從屬關係之認定。
⒉被告於98年合正巨霸集團30週年慶時,贈送原告任職屆滿20週年紀念之「貢獻殊偉」獎狀,可知迄98年原告即在被告公司任職達20年。
由此推知,被告當時之認知,亦認原告確實係於77年前後任職於被告(97年-20年=77年)。
⒊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義明約於81年間,以原告名義於中國大陸福建省申請設立龍海力霸通用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力霸公司),並擔任法定代表人。
至91年間,蕭義明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大陸力霸公司股份移轉給其姪兒蕭尚杰,提出已簽署原告姓名之說明書,並要求配合辦理金融機構名義變更事務。
原告在Puma伊利諾州公司或田納西州公司或NEMA公司等公司之間調動、工作,或擔任大陸力霸公司名義代表人,均係受雇於被告。
㈢縱原告於美國受僱期間之雇主並非被告,然Puma伊利諾州公司、NEMA公司或Puma田納西州公司均為被告關係企業,其性質為被告集團內之海外分公司之一,被告對該公司有實質管理權,二者間亦有控制從屬關係,理由如下:⒈依被告之產品型錄內容可知,被告標榜其「PUMA合正巨霸集團」在全球設立美國、歐洲、廈門、上海、臺灣、巴西等公司,其中美國公司即係指原告上揭派任協助之Puma田納西州公司,被告亦指派原告前往大陸力霸公司執行產品研發、交易訓練等事務,並賦予原告任大陸公司「品管經理」職務。
被告法定代理人蕭義明及其胞兄蕭義勇分別擔任PUMA即合正巨霸集團總裁、副總裁,復為Puma田納西州公司之主要出資股東,胞兄蕭義雄則為集團下大陸力霸公司法定代表人。
⒉而該等海外公司均係以販賣、維修被告產銷之空壓機產品為營業,所有營運方針、業務計畫等全部受被告或蕭義明等人掌控及指揮。
被告與上開海外公司之財務、獲利根本為一體,所有產品銷售或定價亦均由被告同意制定並管理,人事部分更全由蕭義明兄弟決定。
依社會生活上之通常經驗檢視,均會將被告及前揭海外公司視為同一企業集團內部成員,對外具有單一性,且被告為主要代表即母公司。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可認對原告而言,被告與Puma伊利諾州公司或NEMA公司均屬「同一雇主」之範圍內。
故原告於該等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並依該年資計算、給付原告退休金。
㈣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各月薪資如下:105年2月為62,684元、同年3月為62,179元、同年4月為62,070元、同年5月為62,256元、同年6月為62,146元、同年7月為67,589元,故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3,154元(計算式:〔62,684+62,179+62,070+62,256+62,146+67,589〕÷6=63,154)。
㈤原告任職於被告共28年又5個月,扣除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實施後之「新制年資」(被告已提撥),舊制年資部分為17年又3個月。
按上揭規定,原告前15年之工作年資以每年二個基數計算,為30個基數;
超過15年及未滿半年之工作年資為2.5個基數計,故原告退休金基數共為32.5個基數(計算式:15×2+2.5=32.5),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總計為2,052,505元(計算式:63,154元×32.5基數=2,052,505元)。
末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退休日即105年7月31日滿30日後即9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雖辯稱:「原告在1992年至2003年期間均在大陸經營大陸力霸公司,故非受僱於被告」云云。
惟查,原告於西元2002年係將該公司股份(股金高達135萬美元)全數無償移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指定之蕭尚杰,說明書所示「邱忠勇」之簽名,亦係蕭義明或其指示之第三人代為簽署,說明書內容及其上簽名,皆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自己或指示他人製作,原告僅配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辦理,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被告提出之新進人員履歷表之經歷欄,係記載原告於西元1988年至2003年擔任「PUMA CHICAGO,USA副總」職務,而原告在民國92年填寫上開資料時,當無可能預知今日之紛爭而故意不提及中國龍海公司之經歷,此亦足徵大陸力霸公司確實非原告出資設立或經營之公司。
⒉原告於Puma伊利諾州公司、Puma田納西州公司工作時之雇主為被告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⑴由美國伊利諾州政府公開網頁查得之Puma伊利諾州公司及NEMA公司登記資料可知,Puma伊利諾州公司登記代表人為蕭義明(即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營運期間至西元1992年,NEMA公司登記代表人為「蕭義勇」(即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胞兄),營運期間至西元2006年,足證Puma伊利諾州公司、NEMA公司均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經營。
而原告先奉派至上開二美國公司接續任職後,民國92年前後向被告申請由美國調回臺灣公司獲准,因而回台任職,原告「回台時已50歲高齡」卻能在相同代表人之被告公司於短期內接任「研發中心經理」乙職,足認屬同一或關係企業內之職務調動。
⑵被告前雖辯稱原告應證明上揭美國公司並無辭退或資遣原告之情云云。
然原告未遭上開二美國公司辭退或資遣等情,原告對此「消極事實」無法舉證亦無舉證之責,被告若係遭上開二美國公司辭退或資遣,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其胞兄蕭義勇既然為上二美國公司之代表人,自能輕易提出該二公司辭退或資遣原告之事證。
惟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所辯既非事實。
且若原告係遭上二美國公司辭退或資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無可能不知,被告猶在原告返回臺灣後立即、接續雇用原告擔任要職,足認原告並未遭上開美國公司辭退或資遣。
⑶被告所提之履歷雖記載「新進人員履歷表」等字,尚不足認定原告自該時即92年起方受僱於被告。
又該履歷表左上方記載「應徵日期:92年2月26日」,然92年2月26日即係原告由美國公司調回臺灣公司述職之時間,換言之,原告根本無於上揭日期向被告「應徵求職」,足證履歷表部分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證明原告於92年2月26日之前係受僱於被告以外之其他公司。
⒊縱於77年至105年原告退休之28年期間,原告係分受被告臺灣公司與前揭美國公司雇用,然被告對前揭二美國公司有控制從屬關係;
該二公司為被告之關係企業,故原告在前揭二美國公司任職期間可計入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僱傭期間年資。
⒋原告於美國就業期間應該國政府要求而參加、繳費之「社會保險」與「勞工退休金」之性質截然不同。
美國之社會保險乃基於建立社會生活最低保障等立法目的之法律及費用繳納而產生請領給付權利,與我國勞動基準法本於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之立法目的截然不同,是可知該二種金錢給付之目的不同。
從而,能否請領美國社會保險給付,與在我國依勞動基準法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況時可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毫無關聯。
⒌原告近日找到蕭義明在西元2000年3月17日親筆簽名交付原告留存之文書乙紙,係原告與前妻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義明配偶之胞姊(英文名Catherine)協議離婚時,答應給付其每月生活費,當時蕭義明利用其身為原告雇主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承諾原告前妻伊會自原告(英文名John)可領薪資每月扣留美金500元轉交「Young ma」(即原告前妻之母之暱稱),作為原告付給前妻之「maintenance fee」(家用費用)。
由此足證被告在2000年之際確實受僱於被告公司即Puma集團,並被派往美國任職,蕭義明始能自原告薪資每月扣下美金500元作為轉付伊母親之家用費。
⒍原告派任美國NEMA INDUSTRIES, INC.期間,該公司於1997年及1998年至2002年分別向美國政府申報稅務之扣繳憑單(俗稱為「W-2」報表),上均載原告之雇主為NEMA公司;
亦有NEMA公司委託申報稅務之會計師(CPA)Jeffrey Lee於2004年2月郵寄給原告關於前一年即2003年原告派任NEMA公司兩個月期間應申報稅務之相關資料所用之「信封」,上有書名收件人為「NEMA INDUSTRIES, INC.JOHN Y. CHIEU」。
另可比對卷附NEMA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記代理人(AgentName)即為上開寄送報稅文件予原告之會計師JeffreyLee。
是原告於1997年至2003年2月之間均受派NEMA公司工作。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2,505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係92年2月27日才到被告公司就職。
原告在美國就業除應證明其實際工作之年資外,並應證明原告並無辭職或被資遣之事實,不得逕引為證據。
且原告在1992年成立大陸力霸公司,其自1992年起至2003年對造進入被告公司前,均在經營大陸力霸公司,並未受僱於被告法代。
依原告於92年2月26日申請進入被告公司所自行填寫之「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所載,其確係依新進人員就職,並非老員工之轉職,其在本件之主張即無理由,而不可採。
且原告在美國可依美國社會保險制度,享有退休福利,即無權利再重複向他國申請,以免重複得利。
㈡原告之配偶與被告法代蕭義明之配偶為姊妹,本來兩造感情很好,經常往來,但自對造在美國有犯罪行為後,原告羞於見親戚,而不敢出現蕭義明面前,故原告並未在被告美國公司任職。
原告92年到被告公司任職,乃其刑執行完畢,經被告認知已悔改,才准入被告公司,至於原告任職屆滿20周年紀念並非真正,不足採信。
依常理,一個人不可能在美國公司任職,又到中國大陸成立公司,其必有一方停職或辭職,才有可能,故其主張實不足採。
原告起訴時主張「81年即西元1992年結束……之營業。
後於83年即1994年冬季……」,足證81年至83年冬季二年期間,原告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依其主張係自83年冬季才進入另一公司任職。
㈢據原告106年8月31日所提出之證據,證明其在NEMA公司任職,而據原告106年1月4日狀附之證據,證明NEMA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蕭義勇,不但公司與被告公司不同,且NEMA公司為美國合法公司,而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同,可證原告非受蕭義明所指揮與任命,其持此在美國之公司之任職年資,要求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兄弟在台灣所成立之公司合併計算年資,實不合理。
原告於106年8月31日提出之證據,乃被告法代本於連襟之情,及為慰藉雙方老岳母之心情,出於私人感情所出具之保證書,並非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為,就像民間一些親友間的保證書,只是情感作用,根本沒有法律效果。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頁背面)㈠原告自77年起分別於美國Puma伊利諾州公司(代表人蕭義明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Puma田納西州公司(代表人蕭義勇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胞兄)接續工作,於92年起在被告公司工作。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除設立臺灣公司外,另有設立如原證六所示之美國公司。
㈢原告於105年7月3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㈣原證二、原證三、原證五、原證六、原證七、原證八、被證一、被證三等文書之形式為真正。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正面)㈠原告於美國Puma伊利諾州公司、Puma田納西州公司工作時之雇主為何人?㈡被告對上開二美國公司有無控制從屬關係?該二公司是否為被告之關係企業?原告在上開二公司任職期間可否計入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僱傭期間?㈢原告先前名下登記之大陸力霸公司135萬美元股份為何人所有?嗣後移轉該股份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姪蕭尚杰之原因為何?原告名下登記上開公司的股份嗣後並移轉給蕭尚杰,是否受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指示?㈣原告於居住美國期間若有繳納社會保險金,因此所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與系爭退休金有無關聯?若原告有資格領取美國社會保險給付,能否再對我國雇主請求系爭退休金?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接受被告公司指派自77年3月起分別任職於Puma伊利諾州公司、Nema公司及Puma田納西州公司,於92年2月26日起回台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上開任職期間之雇主均為被告,又Puma伊利諾州公司、NEMA公司及Puma田納西州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為關係企業,原告在上開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於105年7月31日退休時已達勞基法所規定之退休要件,被告公司應依法給付退休金等語。
被告則對上情予以否認,並答辯稱:原告於美國公司任職期間不能計入退休年資,其另於81年間至成立大陸力霸公司,不可能同時在被告公司任職,係92年2月27日才到被告公司任職。
本院茲就本件前揭爭點依序判斷如下:⒈原告歷來之任職情形:⑴原告主張自77年起分別於美國Puma伊利諾州公司(代表人蕭義明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994年設立NEMA田納西州公司(代表人蕭義勇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胞兄)接續工作,於92年起至被告公司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
被告公司固否認上開美國公司為被告公司子公司,被告公司並非原告於上開美國公司任職時之雇主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由美國伊利諾州政府公開網頁查得之PumaINDUSTRIAL CO.,LTD.(即系爭Puma伊利諾州公司)及NEMAINDUSTRIES, INC.(即系爭NEMA公司),於該州政府之公司檔案詳細報表,並均經我國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上開網頁內容所載資料屬實」後,再經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該文件經翻譯者李碧然簽字屬實」之文件(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可知系爭Puma伊利諾州公司登記代表人為蕭義明,即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營運期間自1985年5月至1992年;
而系爭NEMA公司登記代表人為蕭義勇,即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胞兄,營運期間自1990年3月至2006年,藉此事實亦徵系爭Puma伊利諾州公司、NEMA公司均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兄弟所經營甚明。
⑵原告提出派任系爭NEMA公司期間,該公司於1997年及1998年至2002年分別向美國政府申報稅務之扣繳憑單(俗稱為「W-2」報表),上均載原告之雇主為「NEMA INDUSTRIES,INC.」;
又NEMA公司委託申報稅務之會計師(CPA)Jeffrey Lee於2004年2月郵寄給原告關於前一年即2003年原告派任NEMA公司兩個月期間應申報稅務之相關資料所用之「信封」,上有書名收件人為「NEMA INDUSTRIES, INC.JOHNY .CHIEU」,上開文件均經原告持向當地公證人請求公證原告確有提出上開文件之原本,再經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相關文書之真實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Puma伊利諾州公司、NEMA公司及Puma田納西州公司工作時其法定代理人分別係蕭義明及蕭義勇,應可採信。
⒉原告自被告公司退休時工作年資之計算:⑴基於前開說明,應續予探究之本案首要爭點乃原告歷來於Puma伊利諾州公司、NEMA公司、Puma田納西州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得否合併計算之爭議。
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勞基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以此規定及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旨趣,所謂同一雇主,除同一法人、商業行號、自然人或同一事業單位外,應包括總機構、分支機構,或同一負責人之不同法人間、以及具有百分百控制權之海外控股公司相互之間在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6號及99年度勞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意旨)。
故本件原告雖歷來任職於Puma伊利諾州公司、NEMA公司、Puma田納西州公司及被告公司等事業單位,惟仍應實質認定是否受同一雇主所雇用而應併計退休年資。
⑵依據被告提供展示或交付客戶之「產品型錄」內容可知,被告標榜其「PUMA合正巨霸集團」全球設立美國、歐洲、廈門(xiamen)、上海(shanghia)、臺灣、巴西等公司;
其中美國公司即係被告派任原告前往協助之前揭Puma田納西州公司。
而Puma伊利諾州公司登記代表人為「蕭義明」,NEMA公司登記代表人為「蕭義勇」;
被告法定代理人蕭義明及其胞兄蕭義勇分別擔任PUMA即合正巨霸集團「總裁、副總裁」,足證原告主張系爭二美國公司均在被告之企業集團轄下,亦為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出資成立,佐以上揭被告公司所屬海外公司均係以販賣、維修被告產銷之空壓機產品為營業,難謂系爭Puma伊利諾州公司、NEMA公司及Puma田納西州公司未曾存在於被告公司之全球企業版圖內,亦難認原告歷來於系爭三公司任職與被告公司毫無關係。
又如前所述,被告公司負責人蕭義明及其兄弟蕭義勇分別兼任上開美國公司代表人職務,對上開3家美國公司及人員應有相當指揮監督之能力及權限,則原告任職前開美國公司期間,要難認未同受蕭義明或其兄弟蕭義勇直接指揮監督。
再審酌卷附被告公司之新進人員履歷表所載(本院卷第55頁),原告為42年10月18日出生之人,於92年2月26日由系爭美國公司離職至被告公司任職,時已50歲高齡,卻能任職後短期內在相同代表人之被告公司接任「研發中心經理」乙職,要與一般受雇於民間公司之常情不符,故衡情應屬實質同一或關係企業內之職務調動。
再據原告提出被告於2009年11月14日頒發予原告之任職屆滿20週年表彰「貢獻殊偉」獎狀,其滿20年之任職期間顯非僅計算於被告公司之服務年資,而係加總前開Puma伊利諾州公司、NEMA公司及Puma田納西州公司任期,由此益見將被告於前開美國公司之任期計入原告公司之年資,符合被告頒發原告前開獎狀時所表示之意思,其於本案為相反之答辯及認定,實難逕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81年間至92年2月26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前係於大陸設立大陸力霸公司並擔任經營工作,非受僱於被告公司云云等語,惟證人蕭尚杰到庭證述:「(問:有沒有負責處理或是經辦大陸龍海力霸通用機械有限公司的事務?)我在台灣的工廠上班,公司派我過去,做業務行銷推廣。
」、「(問:你從何時到大陸公司做行銷推廣?)來來往往,有需要就過去,沒需要就在台灣工作,現還是這樣,大概是從2001年開始。」
、「(問:大陸龍海力霸通用機械有限公司實際是是何人經營?)老闆是蕭義勇。」
、「(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是不是被告公司的海外分公司?)這個我不知道。」
、「(問:派你到大陸負責推廣業務的是被告公司?)是蕭義勇叫我過去。」
、「(問:那蕭義勇是代表被告公司指派你過去還是以其個人名義派你過去?)應該是蕭義勇叫我過去,我過去大陸是領大陸的薪水,台灣是領台灣的薪水。」
、「(問:如果在大陸工作是領一份還是二份薪水?)有過去就領二份薪水,也就是台灣與大陸的薪水都有領。
」、「(問:原告是不是曾經到大陸龍海力霸通用機械有限公司處理公務?)有。」
、「(問:你知道原告處理的工作內容,他到大陸是用何職稱及名義過去?)他到大陸與我工作沒有直接的關係,他的職稱我不曉得。」
、「(問:大陸龍海力霸通用機械有限公司每年要提出水壓試驗報告給主管機關,你是否知情?)我知道。」
、「(問:這是不是原告的辦理事項之一?)是。」
、「(問:水壓試驗報告的報告書是誰簽章?)不知道。」
、「(問:原告移轉135萬美金的股份,你或其他人有沒有因為移轉股份而付錢予原告?)我沒有,其他人有沒有我不曉得。」
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119頁正面),則證人不知受讓大陸力霸公司股份之原因,亦未給付任何對價予原告,此與市場上讓與公司股份之交易常情有別,參以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有收取對價之證據,足認原告確非大陸力霸公司股份之實際擁有者,故原告主張大陸力霸公司非原告出資設立或經營之公司,而是受被告公司指示擔任大陸力霸公司之名義股東及負責人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答辯稱原告自81年起係至大陸經營力霸公司,並未於前開美國公司任職云云等語,尚難憑採,反得推認原告確有於81年即從屬於被告公司之情事。
甚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義明於原告與其配偶即蕭義明胞姐離婚時,於89年3月17日在記載「承諾原告前妻會自原告可領薪資每月扣留美金500元轉交原告前妻之母,作為家用費」意旨之手札親筆簽名(本院卷第124頁),由此益證原告於92年返台至被告公司任職以前,即有從屬於被告公司而具雇傭關係從屬性之情事,而應認原告自77年起至105年7月31日退休止之服務期間,合於「受雇同一雇主」之情事,其年資自應合併計算。
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其可請求退休金之金額若干?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二工作25年以上者。
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 歲者。」
,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卷附中華民國護照所載(本院卷第153~154頁),原告係於77年4月6日返台,在於同年5月4日赴美國,衡情應認原告之到職期間應係77年4月7日,而原告係42年10月18日生,自77年4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105年7月31日退休止,工作年資達28年又4個月,且年逾62歲,已合於自請退休要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公司固辯稱原告於美國工作期間有繳納社會保險金,遂不得重複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等語,惟上開社會保險金,乃係原告前於美國就業工作期間,應該國政府要求而參加、繳費之「社會保險」,與「勞工退休金」性質非相同。
美國之社會保險乃社會福利制度之一環,並非專為勞工退休生活而設立。
美國之社會保險乃基於建立社會生活最低保障等立法目的之法律及費用繳納而產生請領給付權利,與我國勞動基準法本於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之立法目的顯非相同。
從而,能否請領美國社會保險給付,與在我國依勞動基準法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況時可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毫無關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所誤解,尚難憑採。
⒉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茲計算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如下: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各月薪資如下:105年2月為62,684元、同年3月為62,179元、同年4月為62,070元、同年5月為62,256元、同年6月為62,146元、同年7月為67,589元。
前揭各月薪資加總平均後,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3,154元(計算式:〔62684+62179+62070+62256+62146+67589〕÷6=63154),此並有原告提出之2016年2月至6月工資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5~1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茲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計算如下: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共28年4個月。
扣除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實施後之「新制年資」(被告已提撥),舊制年資部分為17年又3個月。
按上揭規定,原告前15年之工作年資以每年二個基數計算,為30個基數;
超過15年及未滿半年之工作年資為2.5個基數計,故原告退休金基數共為32.5個基數(計算式:15×2+ 2.5=32.5)。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總計為2,052,505元(計算式:63154元×32.5基數=0000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2,052,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再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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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31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及請求給付退休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被告公司應於30日內即105年9月1日以前給付退休金,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自105年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052,505元,並加計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3、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052,505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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