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勞訴,6,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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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張柑
黃蕭淑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維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張柑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蕭淑琴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為原告黃張柑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黃蕭淑琴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佰捌拾元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原告黃張柑自民國83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間任職被告公司,年滿65歲,工作年資19年1月,符合退休要件,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9,047元。

另原告黃蕭淑琴自83年10月12日至104年10月間任職被告公司,年滿65歲,工作年資21年,符合退休要件,平均工資為20,008元。

因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時,原告二人選擇舊制,但遭被告拒絕,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張柑657,122元、原告黃蕭淑琴720,28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

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二人於94年5月間自願選擇勞工退休新制,並於94年7月11日書立切結,領取現金結清依舊制計算年資退休金。

又原告黃張柑、黃蕭淑琴分別於95年9月18日、95年8月21日自行離職至訴外人鉅特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後於95年9月26日再行受雇被告公司,工作年資應自從新受雇之日起算,原告均尚未符合退休要件,請求給付退休金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同法第55條亦有規定。

而勞工退休金乃係強制雇主應為給付之制度,勞動基準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分別定有相關規定,勞工退休分為新、舊制,舊制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新制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已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要件,依該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舊制計算之退休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已符合退休要件?㈡如符合退休要件,各得向被告請領金額若干?㈢被告於94年7月間是否已支付原告舊制退休金?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符合退休要件?⒈原告黃張柑主張其自83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間任職被告公司,年滿65歲,工作年資19年1月;

原告黃蕭淑琴主張其自83年10月12日至104年10月任職被告公司,年滿65歲,工作年資21年,原告二人雖曾短暫至他處工作,但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第57條規定前後年資應予併計,均已符合退休要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卷11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黃張柑、黃蕭淑琴分別於95年9月18、95年8月21日自行離職至訴外人鉅特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後於95年9月26日再受雇被告,工作年資應自從新受雇之日即「95年9月18日」起算,尚未符合退休要件。

⒉案經證人張陳蘇具結證稱:伊先前為立旺公司(即被告)員工,與原告二人一起工作,原告未曾向公司說要離職,立旺公司沒有工作就叫伊等現場作業員工放假,這情形每年都有,10年前就這樣,回去放假沒有薪水,每次放假幾天或10幾天,公司會打電話通知回去上班,放假時勞健保繼續等語(卷125至127頁)。

得知,原告黃張柑於「95年9月18日至95年9月26日」數日、黃蕭淑琴於「95年8月21日至95年9月26日」月餘之期間,縱曾至鉅特公司工作,係因被告未提供相關勞務而放假,於被告通知回去工作之前,難苛令禁止原告另覓臨時性之工作,亦無限制原告得同時受雇不同雇主情事。

且勞保為社會保險,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不因原告上開期間之勞保投保他公司,遽認原告自行離職。

⒊另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

為保障勞工權益,該規定應為有利勞工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僅其停止工作之日數應予扣除。

據此,原告黃張柑、黃蕭淑琴分別於「95年9月18日、95年8月21日」亦在訴外人鉅特公司工作,後於「95年9月26日即在被告公司工作,依上開規定,其等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此外,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本院表示,被告於「95年9月26日」為原告二人投保時表示「黃張柑」退休金選舊制,「希望再加保時仍以舊制入保,本公司同意,特此聲明」等語(卷110頁反面、115頁),勞退新制施行後,被告為原告黃張柑投保時依其請求選擇舊制,亦無從新雇用而需一律適用新制之情,年資應予併計。

⒋如上,原告黃張柑於102年10月間年滿65歲(37年9月1日生),自83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任職被告;

原告黃蕭淑琴於104年10月間年滿65歲(39年3月1日生),自83年10月12日至104年10月間任職被告,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所定之退休要件。

(二)原告既符合退休要件,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若干?⒈原告主張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時,原告二人選擇舊制但遭被告拒絕,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被告辯稱原告已於94年5月間自願選擇勞工退休新制,並於94年7月11日書立切結,領取現金結清依舊制計算退休金。

按勞工退休金乃係強制雇主應為給付之制度,勞動基準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分別定有相關規定,勞工退休分為新、舊制,舊制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新制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

原告符合退休要件,則按其投保舊制或新制之不同而得否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

⒉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本院表示:被告於94年8月2日向該局申報原告二人選擇勞退舊制,並以黃張柑之勞保投保期間,認「83年10月3日至95年9月18日」為舊制,95年9月26日再受雇被告公司,一律依新制提繳(勞保投保與受雇與否乃屬二事,已如前述);

另原告黃蕭淑琴於94年12月1日起改為新制提繳,95年9月26日投保時亦以新制投保(卷110至111頁)。

至原告主張其等選擇舊制但遭被告拒絕,逕以新制投保一節,因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與前述勞保局函復資料未符,並無可採。

是則,原告黃張柑依舊制計算得請領退休金之年資為11年11月(83年10月3日至95年9月18日),原告黃蕭淑琴則為為11年2月(83年10月12日至94年11月30日)。

⒊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準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2條第4款亦有規定。

⒋據此,原告黃張柑依舊制年資為11年11月(基數24),平均工資19,047元,得請領退休金457,128元(計算式:19,047*24=457,128)。

另原告黃蕭淑琴依舊制年資為11年2月(基數22.5),平均工資20,008元,得請領450,180元(計算式:20,008*22.5=450,180)。

(三)被告於94年7月間是否已支付原告勞保舊制之退休金?⒈被告主張原告二人於94年7月間已領取勞保舊制之退休金,提出94年7月11日切結書為證(卷38、39頁),原告則否認領取之。

本院參照該切結書記載原告二人於被告(原名申協金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之退休金「以現金方式支領」,但未記載具體金額,已有疑義?另被告於「95年9月26日」為原告二人投保時表示「黃張柑」退休金選「舊制」、「希望再加保時仍以舊制入保,本公司同意,特此聲明」(卷115頁);

又被告於「94年8月2日」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原告二人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勞退舊制)」(卷110頁),如被告已於94年7月間依舊制結清退休金,嗣後為原告投保時何需再行選擇或請求仍依舊制,亦有可議。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亦未能提出確曾支付原告二人該等款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

(四)綜上,原告黃張柑依舊制年資按其平均工資計算,得請領退休金457,128元,黃蕭淑琴則為450,18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於105年1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卷21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退休金部分,並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張柑457,128元、原告黃蕭淑琴450,180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併予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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