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勞訴,7,2016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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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賴玉招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維翔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維翔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68元,被告吳國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84元,及均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40元及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維翔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4,568元、被告吳國在如以新臺幣42,2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二人如以新臺幣100,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3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53頁),嗣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維翔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請求其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本院卷第48頁)。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黃兆永之母,黃兆永自民國104年8月初任職被告維翔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日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詎於104年9月18日至被告維翔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維翔公司)處所上班時,經被告指派原告至溪湖之工地工作,然因黃兆永未領有機車駕照,平日僅以腳踏車代步,被告明知黃兆永未領有駕照,卻貪圖省卻將黃兆永送至溪湖工地的時間,竟向其友人借機車供黃兆永自行乘騎至溪湖工地,並要求騎載運工程使用之工具箱於機車上,然當黃兆永乘騎上開機車至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段時,因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工具箱滑落,致黃兆永之重心不穩而機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外踝閉鎖性骨折併關節脫臼因而住院治療,於9月18日急診住院至9月23日出院(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因於同年10月5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

惟被害人受僱於被告維翔公司期間,被告並未依法為黃兆永投保勞工保險以及健康保險,此致黃兆永受傷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未能領取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補償,經與被告協商,被告等人非但對於所支出醫療費用置之不理,且對於原告依照勞工保險可以領取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等款項皆未依法賠償予原告,經聲請調解亦不成立,原告不得已遂依法提起本訴。

㈡本件黃兆永經被告維翔公司指派至溪湖工地上工途中因而受傷,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應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則黃兆永於受傷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6,568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第1138、1148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又黃兆永於上開受傷住院期間既係因職業災害之故,所以被告維翔公司亦應補償黃兆永之薪資共計18天(自104年9月18至同年10月5日止),以每日薪資1,000元計算為18,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共84,568元(計算式:66,568+18,000=84,568)。

原告既因被告公司未替黃兆永申報加入勞工保險,以致於黃兆永在發生心因性休克致死亡時未能請領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領取黃兆永之職業災害補償金84,568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就原告上述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被告吳國在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未替黃兆永投保勞工保險,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與被告公司就原告不能請領前述各該勞工保險相關給付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黃兆永因心因性休克死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被保險人死亡」之要件。

原告為黃兆永之母,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之第一順序遺屬,且黃兆永並未結婚且無子女,其繼承人僅有原告,則黃兆永死亡後,原告係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第一順序且唯一有權受領人。

原告為黃兆永之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順序之遺屬,因黃兆永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0個月。

以104年基本工資為20,008元,遺屬津貼為200,080元(計算式:20080×10=200080),喪葬津貼為100,040元(計算式:20080×5=100040)。

㈣因被告公司明知黃兆永並無駕照,卻要黃兆永攜帶工具等物件騎乘機車至工地,導致原告因而喪子,事發後不聞不問且迄今亦未為分文之賠償,故依民法第184、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扣除黃兆永本身之過失比例後請求250,000元。

㈤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634,688元(計算式:84568+200080+100040+250000=634688)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繳費證明書、彰化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查核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賠償責任之項目,應區分為被告吳國在指示黃兆永騎車載運工具致車禍受傷,以及被告二人未為黃兆永加入勞保,致被告死亡時無法領取相關勞保給付二部分,分別予以認定賠償範圍,茲分論如下。

㈡被告吳國在指示黃兆永騎車受傷部分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又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以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受領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

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民事判決)。

故被告吳國在指示黃兆永騎乘機車載運工具前往工地,自屬職業災害無誤,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維翔公司給付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66,568元及工資補償18,000元,應屬有據。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吳國在明知黃兆永並無機車駕照,卻指示黃兆永騎乘機車載運工具前往工地,導致黃兆永車禍受有右外踝關節閉鎖性骨折併關節脫臼之傷害,依據前揭規定,被告吳國在自應對黃兆永所受之上揭醫療費用及工資等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亦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即訴外人黃兆永亦與有五成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頁),則計入黃兆永之與有過失比率後,被告吳國在應賠償之金額為42,284元《計算式:(66568+18000)÷2》。

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揭被告維翔公司基於前揭職災補償之規定負補償責任,以及被告吳國在基於侵權行為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因各該請求基礎之歸責事由致給付金額不同,惟其等之債務均係在填補訴外人黃兆永所受前揭損害,在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其中一向原告給付後,他債務人亦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⒊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維翔公司及吳國在固應對訴外人黃兆永負有上揭損害賠償責任,惟訴外人黃兆永業已死亡,原告為黃兆永之繼承人,此亦有訴外人黃兆永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自已承受訴外人黃兆永之上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維翔公司給付84,568元之職災補償,以及請求被告吳國在給付42,284元部分之損害賠償,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未為黃兆永加入勞健保部分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吳國在未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兆永投保勞工保險,導致原告受有不能領取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害,以及黃兆永每日平均工資1,000元,每月薪資以104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計算等情,因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前揭事項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吳國在擔任被告維翔公司之負責人,其負有為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之法律上義務,竟疏未替訴外人黃兆永加保,自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如造成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又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

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為被保險人黃兆永之母親,得請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津貼100,040元,原告因被告公司未為黃兆永投保致未能領取上開總計100,040元之給付,惟被告吳國在未替黃兆永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領取上開給付而受有損害,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⒊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國在為被告維翔公司之負責人兼董事,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其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上開未能領取100,040元喪葬津貼之損害,被告維翔公司自應依據上揭規定與被告吳國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所受未能領取喪葬津貼100,040元損害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此外,原告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3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未能領取領遺囑津貼200,080元所受之損害部分。

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時,如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之給付條件,固得請領遺屬年金,惟原告並未就此是否合於給付條件而未能領取遺屬年金部分提出主張,僅請求賠償未能受有10個月月投保薪資之遺屬津貼之損害,而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之意旨,須在勞工保險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前有保險年資者,被保險人之遺屬始得一次請領遺屬津貼,惟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兆永尚難認合於此一要件,自難認原告受有未能請領遺屬津貼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未能領取遺屬津貼200,080元損害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得對於加害人請求給付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須他人有不法加害之行為,方得對之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1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黃兆永於104年9月18日因系爭職災事故之傷勢為右外踝閉鎖性骨折併關節脫臼,惟於同年10月6日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所導致之自然死亡,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45頁),則訴外人黃兆永既係因心因性休克自然死亡,難認其死亡與上開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有關,故黃兆永死亡自與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黃兆永既無不法侵害致死之行為,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148條等條規定之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維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68元,被告吳國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84元,及均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部分,以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所命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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