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司,1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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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梁漢熙
代 理 人 唐麗芬
相 對 人 代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漢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代順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漢熙為相對人代順有限公司之董事,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梁大坤及董事梁花素貞,是其他股東(聲請人等4人)之父母,該公司係由董事長在世時所設立,營運狀況聲請人等人均未過問。

因董事長於民國82年間過世時,財產清冊未有這間公司之紀錄,董事梁花素貞亦未提及,其他人就不知道這間公司還存在,因此可推斷因該公司於董事長過世後即未有營業行為。

現董事長、董事梁花素貞均已過世,各股東均無意經營,且董事長過世後該公司即無營業行為,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定解散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聲請人之出資額為新臺幣40萬元,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20%,有相對人之公司出資額登記表附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由,業據提出相對人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姓名住址及出資額登記、章程、戶口名簿、除戶登記為證,堪認實在。

(三)再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意見,經主管機關派員至相對人公司訪談後,函覆:該公司查無設立開業資料,亦無近5年申報之營業稅年度決算報表等資料可提供;

又經現場查訪,目前公司無營業,亦無員工,故該辦公室認為公司繼續經營顯有困難,此亦有該辦公室106年2月20日經中三字第10633077480號函送之設立登記表影本、訪談紀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

是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無營業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既有顯著困難,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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