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司他,32,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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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受 裁定人 江榮華
即 原 告
受 裁定人 江進卿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江榮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江進卿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江榮華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主文諭知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分之三十九,餘由被告負擔」,全案業於105年7月4日確定,經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7號、104年度救字第27號卷宗,核閱屬實。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核受裁定人即原告江榮華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3234元(計算式:15949×39/47=1323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被告江進卿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715元(計算式:15949×8/47=2714.7),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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