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司他,34,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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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受 裁定人 王順發
○ ○ ○ 號6樓
受 裁定人 劉宣顯即輝勝工程行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王順發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劉宣顯即輝勝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仟肆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彰勞訴字第1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王順發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彰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本院105年度彰勞訴字第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主文諭知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於105105年7月13日確定,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彰勞訴字第1號、104年度彰救字第2號卷宗,核閱屬實。

第一審法院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412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核受裁定人即原告王順發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640元(計算式:7050×0.8=5640),受裁定人即被告劉宣顯即輝勝工程行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410元(計算式:7050×0.2=1410),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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