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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受 裁定人 王順發
○ ○ ○ 號6樓
受 裁定人 劉宣顯即輝勝工程行
即 被 告
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所為之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受裁定人即被告劉宣顯即輝勝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壹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仟肆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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