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司他,3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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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受 裁定人 鄭沛瀠
即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宥鑫企劃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只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參。

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鄭沛瀠與被告宥鑫企劃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嗣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中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5號、104年度救字第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6號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嗣於訟訴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235元。

嗣原告提起上訴,訴訟標的為478360元,核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按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二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2590元(計算式:7770÷3=2590)。

準此,原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第二審裁判費2590元,合計29825元(計算式:27235+2590=298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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