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司他,38,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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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受 裁定人
相 被 告 黃振家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黃振家與原告黃介麟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二、查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黃介麟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6號審理過程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中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三、次查,原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6號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208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按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是上開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尚須向本院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1-2/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金額為333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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