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司他,56,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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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宜良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祐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錕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宜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祐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另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

是法院自應以此減縮後之金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彰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經本院以105年度彰勞簡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五,其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裁定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次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113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4,816元,依首揭說明,應以減縮後之金額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由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宜良負擔六分之五,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33元(計算式:1000×5/6=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被告祐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167元(計算式:0000-000=167)。

綜上,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宜良應負擔833元,受裁定人即被告祐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167元。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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