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0469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茆錫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茆錫佑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向債權人申請信 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 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暨自民國105年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5年9月14 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8239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284 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 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 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違約金為當期繳 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 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 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
手續費則為預借 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 分期費率)。
(二)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 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0469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茆錫佑 456│自民國105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83086 │0000000000│09月15日起 │ │ │
│ │元 │653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