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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049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明裕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賴明裕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所在地,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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