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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0620號
債 權 人 潘志星
代 理 人 張信鵬
債 務 人 吳苡炫即群林工程
債 務 人 黃西琴
一、債務人吳苡炫即群林工程、黃西琴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吳苡炫即群林工程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二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黃西琴係支票(票號AK0000000號)之票據背書之人,其提示日已逾十五日,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已喪失對於債務人黃西琴所為背書支票之追索權,債權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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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5年度司促字第10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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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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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2月31日 │100,000元 │105年1月1日 │A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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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12月30日 │17,000元 │104年12月31日 │A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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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5年度司促字第10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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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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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月26日 │100,000元 │105年11月3日 │A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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