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司促,10693,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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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0693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債 務 人 許洪美智
債 務 人 許祐銘

一、債務人許洪美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一二五五六計算之利息,如對許洪美智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許祐銘就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之民法第272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許祐銘負連帶給付部分,因債務人許祐銘僅係一般保證人,其並無明示負連帶債務,亦無債務人應負連帶債務之法律規定,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許祐銘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依法無據;

且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尚不得聲請法院逕對保證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代償,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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