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司促,10749,2016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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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0749號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東裕即振興種苗園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等法定程式。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東裕即振興種苗園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裁定通知聲請人,釋明振興種苗園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並提出相關登記文件,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1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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