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司促,11011,2016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01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方國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方國安於101年1月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率以機動方式計付,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聲請人,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一款)。

雙方立有信用借款約定書一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三條)。

(二)、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05年07月15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經聲請人向債務人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

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