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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1067號
債 權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債 務 人 曾子瓏即曾錫鎔
債 務 人 施錫添
債 務 人 施錫文
債 務 人 施尚緯即施錫華
債 務 人 施佳綾即施錫卿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邱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施錫添等五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佳綾即施錫卿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錫卿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曾子瓏即曾錫鎔、施錫添、施錫文、施尚緯即施錫華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金與計算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遲延利息所生相當於營業稅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肆佰柒拾參元。
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聲請人請求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所生相當於營業稅之使用補償金由債務人負擔,然上開金額並未表明請求之數量,依前開說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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