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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10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賴柔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 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 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 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止,尚有 新臺幣113807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 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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