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112號
債 權 人 蔡聰哲
債 務 人 李志雄即佳原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陸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退票日)起算,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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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5年度司促字第11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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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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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9月10日 │487,500元 │105年9月10日 │SS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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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9月13日 │437,200元 │105年9月13日 │SS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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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9月25日 │613,300元 │105年9月26日 │SS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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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10月8日 │731,500元 │105年10月11日 │SS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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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10月31日 │637,100元 │105年10月31日 │SS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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