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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115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芳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總元
代 理 人 曾鳳春
債 務 人 林榮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給付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四給付利息,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芳苑鄉農會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五十計算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給付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四給付利息,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芳苑鄉農會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五十計算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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