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司促,11131,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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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13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天時
債 務 人 惠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玉茹

債 務 人 洪慶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1)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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