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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7037號
債 權 人 鄭漢霖
債 務 人 陳慶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1)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榮昌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票據所載,債務人陳榮昌非發票人且無票據背書關係,債權人請求該部分之給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2)經查,本件票據到期日經塗改,但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3)又債權人持有債務人陳慶龍所簽發餘20紙本票,其票載到期日係均於105年9月20日以後,是均未到期無法為付款之提示,依法不能逕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請求給付票款,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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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5年度司促字第70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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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本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即到期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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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3月21日 │75,000元 │105年7月20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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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3月21日 │75,000元 │105年8月20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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