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8108號
債 權 人 謝昌盛
債 務 人 葉柏均即葉紹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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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05年度司促字第8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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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本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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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5月23日 │80,000元 │95年5月24日 │CH5604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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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6月16日 │200,000元 │95年6月17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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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4年5月2日 │240,000元 │95年5月3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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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4年3月11日 │200,000元 │95年3月12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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