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司執消債更,103,2018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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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文家琪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文家琪聲請更生,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於106年6月5日起任職於芃諭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3,990元,另有錠嵂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佣金每月約1,000元,及領有租金補助每月3,000元。

經查,債務人投保於芃諭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4,000元,經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於104年度所得為216,321元,105年度所得為160,518元,依債務人所提106年6至8月薪資明細表,底薪為18,000元,另領有業績獎金6千餘元,債務人陳報於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每月實領薪資23,990元應屬可採。

另查債務人領有租金補貼每月3,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無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2張保單計算至106年2月10日止,於扣除借款(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二年內,於104年4月27日借款76,601元)尚有保單價值5,099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單計算至106年2月10日止,尚有保單價值2,763元,債務人名下有汽車ON-5049(1996年出廠),車齡已達22年,殘值甚微,應無清算之價值。

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芃諭服飾開發有限公司106年6至8月之薪資明細表、錠嵂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佣酬清單、彰化縣政府函、各人壽保險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支出外,因離婚須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民國88年8月及94年10月生),每月支出扶養費11,000元。

經查債務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1名未成年子女領有兒少補助每月1,969元,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扶養費11,000元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在卷足參。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5,500元、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000元,並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00元,合計每月支出24,500元,依其支出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尚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9,959元(含租金補貼及兒少補助),扣除支出24,500元,每月餘5,459元可供清償,於長女成年後刪除扶養費5,000元,則每月餘10,459元可供清償,6年共餘643,048元(計算式:5459×22+10459×50=643048元)可供清償,債務人另陳報就保單價值及保單借款部分,因債務人未繳納保費,保單價值因繼續墊繳保費本息而變為0元,故不計入保單價值及保單借款部分。

核附件所示債務人所提二階段更生方案,以2個月為1期,第1至11期每期清償金額12,000元、12至36期每期清償18,000元,共清償582,0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0.51%用於清償(計算式:582000÷643048×100%=90.51%)。

本件若認債務人應加計保單價值及保單借款共84,463元列入清償,以該金額提出9成以72期平均清償,每期約增加清償金額1,055元,惟考量債務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差額之部份酌留為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準備金仍尚屬適當,且實際上該金額多數為104年之保單借款,非債務人現有之財產,如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而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應為不利。

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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