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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其樂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兼送 蘇志成
達代 收 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 理 人 李國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邱森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林其樂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於106年4月1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5月10日進行書面表決,統計結果,未獲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意而得可決。
惟觀諸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1,876元,還款期限為8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為1,140,096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一)查債務人名下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1筆,債務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上有他人建物坐落。
依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29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援引之鑑價報告,其價值約為574,210元,前述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底價為600,000元未拍定;
第二次拍賣底價為480,000元,惟未至拍賣期日債權人聲請延緩,嗣因債務人開始進行更生程序致拍賣未繼續進行。
又債務人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顯高於其上開土地於更生程序開始時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應不致過低。
(二)次查債務人勞保之投保單位為航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此與債務人陳報現任職之公司及每月薪資相符。
依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103年度所得資料為241,200元、104年度所得資料為233,162元。
本件除前述土地,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補助函及航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
(三)又據債務人陳報,其父已歿,其母林王美,30年出生,雖育有六名子女,惟實際負擔扶養義務者為債務人及兄弟共三人,並由債務人與債務人之兄負擔扶養費及其他必要支出部分,故每月除必要支出費用外,尚須負擔其母扶養費3,000元。
經查,債務人之母名下建物公告現值為116,600元,103年及104年所得分別僅3,414元及3,800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之母每月領有年金3,500元(嗣105年1月已調整3,628元),且持續領取中。
考量債務人之母76歲年事已高,年邁者身體機能多有退化,醫療保健之支出亦屬常見,是債務人陳報須分擔其母扶養費3000元,尚可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彰化縣政府補助函在卷足參。
(四)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扣除上開扶養費用外,其個人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費、瓦斯費、保險費及日常用品等共9,124元,亦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4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用,堪認債務人已降低支出,以提高還款金額。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債務人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140,096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
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1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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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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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11,876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11.64%。 │
│5.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140,096元。 │
│6.債務總金額:新臺幣9,790,8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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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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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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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80,656 │ 2.87 │ 340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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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292,476 │ 2.99 │ 355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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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242,116 │ 2.47 │ 294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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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180,960 │ 1.85 │ 219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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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08,328 │ 3.15 │ 374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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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494,151 │ 5.05 │ 599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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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48,539 │ 3.56 │ 423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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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276,765 │ 13.04│ 1,549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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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80,076 │ 2.86 │ 340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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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1,680,206 │ 17.16│ 2,038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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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99,971 │ 8.17 │ 97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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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933,384 │ 9.53 │ 1,132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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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275,056 │ 2.81 │ 334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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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93,429 │ 6.06 │ 72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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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47,196 │ 2.52 │ 3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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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391,243 │ 4.00 │ 475 │
│ │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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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1,166,302 │ 11.91│ 1,415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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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9,790,854 │ 100 │ 11,8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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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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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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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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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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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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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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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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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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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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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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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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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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