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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高千玉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關 係 人
即保 證 人 王上睿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於禾豐杏鮑菇公司任臨時工(論件計酬),陳報每月薪資所得平均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查無勞保投保資料,惟領有彰化縣政府核定補助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每月4,872元之社會福利給付,並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為276,423元,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債務人陳報之薪資及在職證明、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彰化縣政府106年5月31日府社身福字第106017819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電費500元、伙食費5,000元、健保費468元、交通費500元、電話及通訊費1,700元、醫療費350元、稅捐(燃料稅、強制險)費用139元、雜支1,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費用9,657元,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10,000元,加計身心障礙補助金額4,872元共14,87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657元後,每月僅餘5,215元,惟債務人陳報願就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借款金額276,423元提出等值金額於更生方案攤提清償,是以72期平均計算,每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3,839元;
債務人並徵得第三人王上睿(即債務人長子)同意擔任本件保證人,此有債務人陳報狀、保證人同意書、保證人所有坐落田中鎮興酪段288及同段299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益彰其履行之誠意及已盡力清償。
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8,135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十分之九,且清償總金額亦已逾債務本金總額,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查本件債務人為民國50年4月間生,且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又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及清償金額,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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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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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135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20.55%。 │
│5.清償總金額:585,720元。 │
│6.債務總金額:2,850,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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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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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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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1,844,240 │64.71 │ 5,264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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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14,425 │7.52 │ 612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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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6,293 │4.08 │ 332 │
│ │司 │ │ │ │
├──┼───────────┼─────┼───┼───────┤
│ 4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15,961 │18.10 │ 1,472 │
│ │司 │ │ │ │
├──┼───────────┼─────┼───┼───────┤
│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125,684 │4.41 │ 359 │
│ │限公司 │ │ │ │
├──┼───────────┼─────┼───┼───────┤
│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3,557 │1.18 │ 9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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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850,160 │ 100 │ 8,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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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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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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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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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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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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