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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黄冠傑
相 對 人 黄俊生
關 係 人 陳品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黄俊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詳。
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
而所謂「依法不得代理」,參酌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包含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黄俊生(59年2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現因辦理受監護人黄俊生之父即被繼承人黄湖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聲請人即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聲請指定受監護人之表姊即關係人陳品妍(54年6月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辦理被繼承人黄湖之遺產繼承,聲請人人為受監護人黄俊生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黄俊生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遺產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全部、現戶部分)、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裁定,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5號監護宣告事件辦案進行簿及相對人戶籍資料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是監護人黄冠傑於辦理被繼承人黄湖之遺產分割事宜,即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
惟查,依聲請人黄冠傑所提之分割方案,核相對人黄俊生所分得遺產數額為1,568,448元,低於本件繼承人之應繼分1,925,012元,僅為原本應繼分之81.5%,不足應繼分之部分形同拋棄繼承,該分割方案形式上顯然不利益於相對人,關係人陳品妍竟無反對意見,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足見關係人陳品妍不適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千元。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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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黄湖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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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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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在鄉鎮│地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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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 │西勢子│西勢子│ 51 │ 52 │ 1/3 │黄俊輝1/6 │
│ │彰化市 │ │ │ │ │ │黄冠傑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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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 │西勢子│西勢子│ 51-8 │ 80 │ 1/3 │黄俊輝1/6 │
│ │彰化市 │ │ │ │ │ │黄冠傑1/6 │
├──┼────┼───┼───┼───┼────────┼────┼──────────┤
│ 3 │彰化縣 │西勢子│西勢子│ 51-12│ 152 │ 1/3 │黄俊輝1/6 │
│ │彰化市 │ │ │ │ │ │黄冠傑1/6 │
├──┼────┼───┼───┼───┼────────┼────┼──────────┤
│ 4 │彰化縣 │西勢子│西勢子│ 51-14│ 60 │ 1/3 │黄俊輝1/6 │
│ │彰化市 │ │ │ │ │ │黄冠傑1/6 │
├──┼────┼───┼───┼───┼────────┼────┼──────────┤
│ 5 │彰化縣 │西勢子│西勢子│ 51-15│ 107 │ 1/3 │黄俊輝1/6 │
│ │彰化市 │ │ │ │ │ │黄冠傑1/6 │
├──┼────┼───┼───┼───┼────────┼────┼──────────┤
│ 6 │彰化縣 │西勢子│西勢子│ 51-16│ 20 │ 1/3 │黄俊輝1/6 │
│ │彰化市 │ │ │ │ │ │黄冠傑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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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彰化縣 │西勢子│西勢子│ 51-20│ 89 │ 全部 │王 實1/2 │
│ │彰化市 │ │ │ │ │ │黄俊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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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彰化縣 │西勢子│西勢子│ 52-2 │ 3 │ 全部 │王 實1/2 │
│ │彰化市 │ │ │ │ │ │黄俊生1/2 │
├──┴────┴───┴───┴───┴────────┴────┴──────────┤
│建物部分: │
├──┬────┬────┬────────────┬───────┬──────────┤
│編號│所在鄉鎮│建 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
│ │ │ │ │ │ │
├──┼────┼────┼────────────┼───────┼──────────┤
│ 1 │彰化縣 │3389 │彰化縣○○市○○街00號 │全部 │王 實1/2 │
│ │彰化市 │ │ │ │黄俊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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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存款或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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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價值(新台幣) │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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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 2,000元 │由王實取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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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H-0000-0000-三陽-1997 │ 30,000元 │由黄冠傑取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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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過溝仔郵局存款 │ 21,848元 │由黄俊生取得 │
├──┴──────────────┴───────────────┴──────────┤
│備註:1.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證書編號000000000,被繼承人黄湖所遺之遺產經 │
│ 核定為新台幣7,678,198元,惟前揭證明書並未登載被繼承人於彰化過溝仔郵局之存款,加 │
│ 計被繼承人郵局存款,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總額應為7,700,046元。 │
│ 2.被繼承人黄湖之繼承人除配偶王實外,另有黄俊生、黄俊輝及黄冠傑等,共計四人。本件相│
│ 對人之應繼分為1,925,012元【計算式:0000000÷4=00000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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