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司監宣,8,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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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洪悠誠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關 係 人 張明豐
張世穎
高文秉
洪劉美秀
洪玉容
洪嘉隆
洪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文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玉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洪恭禮所遺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玉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業裁定宣告洪玉芳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為姊弟關係,同時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洪恭禮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3日死亡,為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高文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玉芳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款存摺、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5年度監宣字第102號卷宗查對無訛,堪信屬實。

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玉芳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洪恭禮之繼承人,因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順富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再審酌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玉芳分割取得部分之價值應未不足其應繼分,從而可認該分割方式對受監護宣告之人客觀上應無不利,應可確保其權益。

另經查關係人高文秉雖為聲請人之配偶,惟其尚非繼承人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並經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子女同意其擔任,且本院僅限制其僅能於上開遺產分割方案範圍內擔任洪玉芳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玉芳權益。

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高文秉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玉芳辦理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另查,聲請人於106年1月25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表示願將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其中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分配予受監護宣告人洪玉芳。

惟嗣經本院職權查調,上開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彰化銀行之存款早已於105年9月23日遭提領並結清帳戶,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查復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所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顯係不實,不利受監議宣告人至明。

經本院於106年3月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具狀說明上情,聲請人始於106年3月17日提出受監護宣告人洪玉芳之彰化西門郵局郵政儲金簿為證,陳稱洪劉美秀、聲請人洪悠誠、洪玉容、洪嘉隆已分別於106年3月15日、106年3月16日各匯入2,000,000元、1,250,000元、750,000元、1,000,000元於受監護宣告人帳戶,已補足受監護宣告人因遺產分割應受分配之5,000,000元。

本院雖依形式上審查,因受監護宣告人洪玉芳帳戶內已匯入5,000,000元,並經聲請人、洪劉美秀、洪玉容到院陳明確係給予受監護宣告人之遺產分割分配款,此有106年5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內容外觀上尚非不利受監護宣告人,因之就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予以准許。

惟依照上情及聲請人等舉措,以受監護宣告人所受分配5,000,000元未經信託情形時,日後受監護宣告人洪玉芳之財產是否能受良善管理並受保障,雖與無涉本件,但非無疑慮之處。

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縣(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並得依同法第81條協助身心障礙者為相關之聲請,爰附此通知關係人彰化縣政府。

另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所明定,監護人應秉持善良管理人執行職務,並受法律監督,特此說明。

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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