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司聲,409,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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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關文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或(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就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5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予以返還,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本院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解散在案,復經經濟部以104年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43391034號函廢止,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符,並查調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單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是以,聲請人雖於105年10月5日以公司廢止前之相對人登記地址,即彰化縣○○鄉○○村○○巷00號寄發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並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為收件人,然此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使相對人得知行使權利之資訊,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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