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司聲,425,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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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賴澤旺
相 對 人 鋼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狄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及上揭負擔比例核計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一審裁判費│48,817            │賴澤旺    │
 ├─────┼─────────┼─────┤
 │地政規費  │4,150             │賴澤旺    │
 ├─────┴─────────┴─────┤
 │合計:52,9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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