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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24號
原 告 廖銘棋
被 告 賴孟琴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2年2月17日結婚,從兩造結婚未有小孩開始,兩造感情就不好,因兩造早已分房、分居多年,互相視對方為陌生人,個性、生活習慣、經濟狀況處理、人際關係互動等理念完全不合,一開口就爭吵不休,多是為了孩子教養問題吵鬧,兩造婚姻關係充滿猜嫉、慌亂、憂鬱、無奈,再勉強維持婚姻真的很痛苦。
又原告搬離被告住處,係因原告父母生病,原告父親於104年12月底過世,剩下原告母親一人由外勞照顧,原告為照顧母親始搬離,然原告仍有返回兩造住處探視,其仍有負責兩造所生子女、孫女之事務。
是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離婚對孩子最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自認安分守己,盡心盡力照顧家庭,兩造雖有發生爭吵,但尚未達很嚴重之程度,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返國後,即自行搬離兩造住處,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是原告單方想造成分居之事實。
又原告自103年12月間起,在外與女性友人郭湘棋交往過密,其實是原告執意離婚之原因,此有記載愛慕內容之原告筆記本影本可證。
再原告母親住處距離兩造住處不遠,均在彰化市境內,原告以要照顧其母親為由搬離兩造住處,僅係推託之藉口。
另原告在兩造子女面前,常以暴力語言指摘被告未將孩子教好,其常以加班為藉口,若有發生何事,即怪罪在被告身上。
兩造所生之長子廖泓瑋有前科,被原告趕出去,長子廖泓瑋所生之女兒現在就讀國一,亦發生自殘現象,若兩造離婚對孩子最不好,將影響孫女日後之人格發展。
此外,原告急著離婚,表示若被告同意離婚,其願意將房屋過戶與被告,並給付被告慰撫金,慰撫金數額再由兩造協議,然原告反悔並未做到,現在房屋仍在原告名下。
本件被告不同意離婚,並為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5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5、2059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2月17日結婚,並育有已成年之長子廖泓瑋、次子廖祐新、三子廖翊庭,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當初為照顧生病之母親,搬離兩造住處與母親同住,兩造已分居多年,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之事實,然被告對於兩造分居至少2年以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自103年12月間起,在外與女性友人郭湘棋交往過密,其實是原告執意離婚之原因等語,並提出被告於104年所書寫之筆記本影本為證。
原告雖否認有外遇情事,然自承郭湘棋為其高中同學,彼等聯絡已經3年,平日有用LINE聯繫,上開筆記本影本上之字跡為其本人所書寫。
而觀諸上開筆記本影本記載「你一直在我心底,有你真的很快樂」、「別人怎麼說我不理,我知道一切都不容易,我真的喜歡你,真心難得…我的愛就有…你的真心」、「和你在一起會有很快樂幸福的感覺」、「走進我的心裡滿滿的都是妳,走進你的心裡看不見我的影子」等語,盡是原告表達對第三人之愛慕,參以原告自承兩造從結婚未有小孩開始,感情就不好,顯見原告於上開筆記本上所書寫之愛慕對象並非被告,被告據此懷疑原告移情別戀,並非虛構猜測。
又證人即兩造教會之友人阮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原告10幾年,原告從去年以前錢都是被告管理,我疼原告比被告多,我也借錢給原告,後來原告突然就自己把錢都拿回來,一毛也不給被告,被告的經濟陷入狀況,我不想講原告目前的交友狀況,因為有困難,我也沒有證據,原告於104年5月跟我講說要跟被告離婚,被告沒有跟我提過想要離婚,我一直覺得被告很愛原告等語明確,足認原告先行萌生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
至原告雖以需照顧生病母親為由,主張其與母親同住,而與被告分居多年之事實,惟原告母親住處與兩造住處均在彰化市,原告母親復有外勞照顧,原告自可與被告同住,並每日返回母親住處探視,或選擇一週數日與原告同住,數日與母親同住,然其竟先行單方離家,未再返家與被告同住,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之情況。
按婚姻貴在「相屬」與「同住」,夫妻相處意見不合在所難免,兩造均為虔誠之基督徒,有共同信仰,縱有爭吵、衝突,仍宜相互釋放善意,理性溝通,為彼此及孩子、孫女重建完整家庭,惟原告卻先行單方離家,造成兩造長期分居,更為疏離,並於婚姻中有愛慕第三人之情事,復訴請離婚,表示離婚對孩子最好,已明顯破壞兩造之感情及信任關係,原告對於破壞婚姻家庭較具可歸責性。
再被告當庭多次表明離婚對孩子最不好,希望維繫兩造婚姻生活,不願意離婚,足見其有積極謀求維繫婚姻之意欲至明,衡以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及客觀狀況判斷,本件尚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本院認原告並未未舉證有試圖返家同住遭拒之情形,亦未舉證曾作何努力以修復兩造感情及使被告重建對原告之信任,徒以離婚對孩子、孫女最好為由,希望結束婚姻關係,經衡量兩造各自所為造成婚姻破綻之有責程度,孩子、孫女不應成為兩造是否離婚之戰場,縱認兩造因長期分居,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亦顯係可歸責於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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