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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86號
原 告 張O璿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潘O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張O璿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潘O結婚;
婚後,原告即安排被告潘O於101 年2 月間以依親居留名義入境臺灣,共同經營兩造之婚姻生活。
被告自101年2 月間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為婚姻家庭生活以來,即經常表示其不適應本地之生活習慣,而兩造也經常為生活細節、經濟開銷及婆媳關係等問題發生磨擦,被告並經常表示要返回大陸生活,致令原告就被告是否真心有與原告在臺灣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乙節,產生懷疑!次查被告自101 年2 月間入境臺灣至今,僅有4 年多時間,但卻經常要求返回大陸,增加原告不少之經濟負擔,也加深兩造婚姻情感生活之疏離感!經計算被告返回大陸之次數、時間有①102 年9 月間至102 年10月間之近一個月時間②102 年12月間至103 年3 月間之近三個月期間③104 年2 月間至104 年4 月間之近二個多月時間④105 年1 月8 日至今近十個月時間仍未返回臺灣。
被告如此頻繁返回大陸,顯然已無意與原告在臺灣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㈡被告最近一次返回大陸即自105 年1 月8 日離境至今,被告也曾多次以大陸地區常用的「QQ通訊軟體」與原告連絡並向原告表示其就兩造在臺婚姻家庭生活的看法,依被告於「QQ通訊軟體」上所表示之通訊內容以觀:「賢,我真的沒有勇氣再從新開始了! 」、「你知道嗎,我這樣勉強下去的話,我真的有一種恐懼感!」、「我現在很痛苦很掙扎,心裏面千萬分的痛」、「我知道這對你來說是一種打擊,我何況不是……」、「能不能夠長痛不如短痛呢! 」、「可知道我的想法是什麼嗎?…我不想回去」,應可看出被告對於兩造在臺灣的婚姻生活,已無繼續維持之意願。
㈢本件被告經常表示其不習慣在臺灣之婚姻生活,經常返回大陸而無心回臺共同經營婚姻家庭,其最近一次離臺已近10個月之久,且曾向原告表示兩造婚姻「…沒有勇氣再從新開始」、「能不能長痛不如短痛呢!」我不想回去(按指臺灣)」等無意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看法;
而原告亦因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各自獨立生活,對於彼此之婚姻情感已流失殆盡而宛如陌生路人;
兩造並無爭吵,原告也給被告家用金及匯錢回去大陸,被告在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時不願分擔家務,雖有工作但是不穩定,收入也無分擔家用,被告且在106 年3 月4日以簡訊聯絡原告,表示知悉雙方在臺離婚訴訟,希望原告將此離婚訴訟之相關文件寄送大陸,為辦理解消婚姻登記,被告顯然亦有離婚之意。
㈣本件兩造婚姻在婚前並無感情基礎,婚後被告在臺生活短暫又經常爭執磨擦、且雙方現又分居臺灣、大陸兩地已有10個月之久,兩造之情感已生破綻,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應已該當認有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數次離臺返鄉造成家中困擾,對於經營家庭生活態度消極,近來亦以簡訊寫明離婚意思,雙方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等語,並提出兩造電話簡訊內容翻攝照片供憑,而證人即原告之母張O桃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你兒子何時跟被告結婚?)我不知道是何時。」
、「(問:被告何時到你們家住?)大約三、四年前。」
、「(問:被告住多久?)住到105年1月8日離家的,日子我沒有記很清楚。」
、「(問:被告為何離家?)我不知道,我覺得我們對她也很好,她要回去就回去,她每年都回去大陸兩三個月,有一次中秋節我兒子也有跟著回去,但隔幾個月後她又回去。」
、「(問:兩人有無吵架?)沒有,我們都對她很好,我覺得我兒子對她太好了,且每天兒子跟她出去都有說有笑,有時候自己煮有時候吃外面,她都煮她想吃的,她從來沒有煮給我們吃過。」
、「(問:在家有幫忙打掃嗎?)沒有,只有清理他們自己的房間,家裡從來沒有打掃過。」
、「(問:105年1月8日被告去大陸之前有無跟你們講什麼?)沒有。
她有跟兒子講,她要回去過年,我們有叫她要回來,但是她講有的沒有一大堆,但我覺得她都騙我們,說幾天後就回來,我也有打電話跟她姊姊講,要過來看看這裡,我們都對她很好,但是也都沒有來。」
、「(問:被告有無抱怨什麼?)沒有。」
、「(問:對於本案還有無其他補充陳述?)我兒子不在家時,我們的黃金,被她拿走一半,那黃金是我寄到我兒子那裡的,我先生說沒有關係,我們將她當成女兒,她回大陸之前我們都沒搜她身,還有她有將我兒子給她的生活費存入她的存摺裡面,結果都匯回大陸,那時候我不知道,她都將家裡的東西拿走,那時候離家時,我看著很不忍,還有送行,也拿了一些錢給她當旅費。
而她曾經說要拿我兒子的房屋權狀跟我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那時候我沒有講話。」
、「(問:剛才所述的黃金是指什麼?)項鍊九錢多、戒指兩錢多、墜子三錢多。」
、「(問:你媳婦時常說要回大陸,回去之前有無向你們討錢?)她只是說要分財產。」
、「(問:證人回去都帶多少錢回去?)要問我兒子,我比較疼媳婦,我希望他們兩個人能好。」
、「(問:被告說要分財產要如何分,最後有無分財產?)我先生有說好,原本財產我們都有做好規劃,怕我過世後兩人爭吵,最後我二兒子有將原本是登記在他名下的房子過戶一半給原告,而被告就是用這個房子的權狀要來跟我換200萬元,但是講沒有多久,她就回去了。」
等語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即頻繁返回大陸,其最後一次於105年1月間出境至今仍未歸臺,迭經原告請求被告返家仍無結果,兩造迄今分居已逾1年等情,經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於101年2月抵臺後至今,確實約莫每隔1年時間出境1次,共有4次出境紀錄,而其每次出境日數則為1月至2月不等,惟被告此次於105年1月8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曾再度入境臺灣,迄今已1年有餘,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情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
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又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
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衡諸上情,本件兩造結婚後同於臺灣生活,惟被告或因無法適應臺灣等其他緣故而數次往返大陸,雖經雙方溝通仍無共識,被告嗣而離臺未再入境返家,僅以電話簡訊提及離婚議題,兩造至今無有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 年,均如前述。
是本院認為兩造長期既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可歸責,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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