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婚,300,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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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00號
原 告 游O定
被 告 阮氏O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被告原為越南人,現已取得我國國籍。

兩造於民國90年1月18日在越南結婚,約定被告應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兩造並於90年2月8日在我國辦畢結婚登記,被告則於同年來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竟99年2月10日離家出走,未再返回兩造之共同住所,原告屢次請求其履行同居義務,亦遭拒絕至今。

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婚姻有名無實,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揭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為證,並經證人游O曲即原告之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互核一致,是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堪信為真。

又兩造互不往來甚久,則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有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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