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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09號
原 告 鄭○○
被 告 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有戶籍查詢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5日(原告誤載為92年8月2日)結婚,並於92年10月8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未育有子女。
被告於105年3月2日返回泰國未歸,經原告電話聯繫,被告表示其在泰國開設理髮店,已交女友,並育有一子,不願來臺等語,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且有戶籍查詢資料、彰化縣員林市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26日員市戶字第1050004401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可稽。
又被告於105年3月2日出境後即未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1月15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127924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記錄可按。
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
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已構成上開離婚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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