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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316號
原 告 吳佳紋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起訴僅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
查本件依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4日所撰書狀之聲明第1、2項,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分別核定為3千元、1千元,應徵裁判費4千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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