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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吳植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景棋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景棋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聲請人於103年度、104年度等皆無所得,另聲請人雖擁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段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係為143人所公同共有,聲請人就此無從自由處分,當無以此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甚明,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3號訴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以為釋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3年度、104年度等均無任何所得,另名下雖有多筆土地,但皆為公同共有,土地囿於共有亦難立即處分,足認其為無資力之人,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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