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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徐承蔭律師
關 係 人 謝宗諺
謝明哲
謝錫棟
謝錫福
謝兆熊
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任關係人謝兆熊之程序監理人,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零陸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關係人謝兆熊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34,706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 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按之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社會工作師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計算表,認聲請人聲請34,706元之報酬,應屬合理;
而關係人謝宗諺以書狀表示認為通勤時間不應算入費用之中,扣除通勤時間,約需時8 時20分,以鐘點費324 元計算費用為2, 698元,加上交通費用2,306 元,總計5,004 元,並表示自己身為謝兆熊之子女,本應負擔程序所生之費用;
而關係人謝明哲原稱認為程序監理人費用為12,306元,復另於105年12月26日具狀表示,通勤時間不應算入費用之中,扣除通勤時間,約需時8 時20分,以鐘點費500 元計算,費用為4,165 元,加上交通費用2,306 元,總計6,471 元,其身為謝兆熊之子女本應負擔程序所生之費用;
至關係人謝錫棟、謝錫福則表示,本件由聲請人謝宗諺提出聲請,其且明確表達過願意支付程序監理人費用,故應由聲請人負責繳納此費用等語。
本院綜合上情及聲請人申請報酬之各項明細,認聲請人聲請報酬34,706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關係人謝錫福即謝兆熊之監護人應於7 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費用得列為受監護宣告人謝兆熊之必要支出,由受監護宣告人謝兆熊財產支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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