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趙木生
趙宗根
趙令鍊
李趙阿巧
趙美
郭趙月娥
趙令安
趙冰心
王游春鄉
游森煌
游森喜
游世方
游美麗
蔡碧霞
蔡一清
蔡宜芳
蔡碧麗
蔡韶淑
蔡壹豐
蔡碧綢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趙碧汝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浚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5 日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乃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屬同法第37條所規範之家事訴訟事件,是依同法第51條規定,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範明確。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屬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本院命其等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而上訴人至遲業於107 年3 月4 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此有本院繳費紀錄、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