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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黃幸子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黃炳銘
黃炳輝
黃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共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炳輝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共溪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死亡,其妻黃金鶴已於102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次子即被告黃炳銘、三子即被告黃炳輝、四子即被告黃炳榮、長女即原告黃幸子,應繼分各1/4。
又被繼承人黃共溪死亡時,名下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土地,另有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存款。
然被告黃炳銘、黃炳榮於99年11月15日受讓被繼承人黃共溪贈與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81地號土地),係因當時被告黃炳輝以被繼承人黃共溪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被告黃炳銘、黃炳榮要求被繼承人黃共溪為公平起見,應預分等值之財產,被告黃共溪生前始贈與系爭1481地號土地予被告黃炳銘、黃炳榮,核屬民法第1173條規定因分居之特種贈與,故應自列入遺產範圍,並自受贈人之應繼分中歸扣。
至被告黃炳銘、黃炳榮雖否認特種贈與,此部分應由被告黃炳銘、黃炳榮負舉證責任。
再被繼承人黃共溪生前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公證,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土地分配予被告黃炳銘、黃炳榮,並指定其二人為遺囑執行人,然此部分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已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另兩造遲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㈠被繼承人黃共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欄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原告否認當初被告黃炳銘、黃炳榮受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土地,係因原告向被繼承人黃共溪拿錢。
又被告黃炳榮自承係因大哥黃炳銘沒錢買屋,被繼承人黃共溪始將系爭148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黃炳銘、黃炳榮二人,顯係就財產預先做分配。
㈡關於被告黃炳銘、黃炳榮侵害特留分部分,原告主張以現金補償。
原告同意以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土地、系爭1481地號土地所為之鑑定價格報告,作為各筆土地價值之計算依據。
則被繼承人黃共溪所遺之上開4筆不動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424,772元(計算式:1,177,935元+912,038元+16,010,236元+9,324,563元=27,424,772元),所遺存款於104年1月19日計算共計41,216元(計算式:2,128元+39,077.2元+11元=41,216.2元),由兩造各得1/4,每人應分得6,866,497元【計算式:(27,424,772元+41,216元)/4=6,866,497元】。
又因被告黃炳銘、黃炳榮先前已預先分得系爭1481地號土地,各應扣除4,662,281元(計算式:9,324,563元/2=4,662,281.5,小數點後一位無條件捨去),被告黃炳銘、黃炳榮僅可再取得2,204,216元之遺產(計算式:6,866,497元-4,662,281元=2,204,216元),原告及被告黃炳輝應各取得6,866,497元。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黃炳銘部分:1.被繼承人黃共溪將系爭148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黃炳銘、黃炳榮,並非因分家而為之贈與,故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因被告黃炳輝有向被繼承人黃共溪拿取100萬元購買車輛,並另拿取50萬元,被繼承人黃共溪只要被告黃炳輝還5萬元或10萬元。
被告黃炳銘不清楚為何被繼承人黃共溪會將系爭148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黃炳銘、黃炳榮,是被繼承人黃共溪主動提起的,其與被告黃炳榮並未詢問原因。
被繼承人黃共溪的想法是他名下的現金,原告、被告黃炳輝拿太多,才贈與其與被告黃炳榮。
又被告黃炳銘結婚時有與被繼承人黃共溪住在一起,何時搬離被繼承人黃共溪住處已經忘記。
2.再被告黃炳輝之妻鄭麗媛於101年5月30日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貸款400萬元,並由被繼承人黃共溪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嗣被繼承人黃共溪幫忙還到剩下380幾萬元,其與被告黃炳榮一起幫忙將剩下的380幾萬元還掉,此部分債務應併入本件遺產分割考量。
另關於特留分部分,被告黃炳銘並無現金可以補償原告。
㈡被告黃炳榮部分:1.被繼承人黃共溪將系爭148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黃炳銘、黃炳榮,並非因分家而為之贈與,故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當初是因為被繼承人黃共溪以約2千萬元之價格,賣掉住處旁約800餘坪之建地,被繼承人黃共溪與其妻合計1份,兩造每人各分1份,總計5份,每人分約400萬元。
因被告黃炳榮向被繼承人黃共溪表示土地高價低賣,為何賣土地只有其不知情,且因被告黃炳輝向被繼承人黃共溪借款100萬元購買車輛,並另借款50萬元,然僅還5萬元或10萬元即未還;
原告及其夫向被繼承人黃共溪拿部分錢去投資友人紡織事業,並常從新竹回來向被繼承人黃共溪哭窮,表示沒錢購買房屋。
被告黃炳榮向被繼承人黃共溪表示原告已經拿到400萬元,為何沒錢買房,大哥即被告黃炳銘也沒錢買房屋。
被告黃炳榮不清楚為何被繼承人黃共溪會將系爭148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黃炳銘、黃炳榮,是被繼承人黃共溪主動提起的,被告黃炳銘、黃炳榮並未詢問原因,特種贈與是原告空言主張。
可能因為被繼承人黃共溪將建地賤賣,被告黃炳銘、黃炳榮吃虧,故將系爭148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黃炳銘、黃炳榮。
又被繼承人黃共溪一直與被告黃炳榮同住,直到104年1月19日過世。
2.又被告黃炳輝之妻鄭麗媛於101年5月30日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貸款400萬元,並由被繼承人黃共溪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因被繼承人黃共溪不想要辛苦大半輩子的財產落入他人手中,遂以公證方式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土地分給被告黃炳銘、黃炳榮。
嗣被告黃炳銘還款170幾萬元,被告黃炳銘還款210萬元,此部分債務應併入本件遺產分割考量。
另關於特留分部分,被告黃炳榮並無現金可以補償原告。
㈢被告黃炳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共溪於104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遺產,其妻黃金鶴及長子黃紀源均已歿,其繼承人為次子即被告黃炳銘、三子即被告黃炳輝、四子即被告黃炳榮、長女即原告黃幸子,應繼分各為1/4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省彰化縣戶籍登記舊簿、繼承系統表、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又查被繼承人黃共溪於102年7月30日於民間公證人郭俊麟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經郭俊麟及見證人顏維釧、顏見福簽名捺印(下稱系爭遺囑),該遺囑僅記載系爭1552地號土地,面積34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黃炳銘、黃炳榮二人共同平均繼承,並指定被告黃炳銘、黃炳榮二人共同為遺囑執行人,有公證書及系爭遺囑在卷可按,核其性質屬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甚明。
㈡次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
又特留分扣減權利人既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又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後,於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共溪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彰化縣線西鄉農會存款帳戶於104年1月19日被繼承人黃共溪死亡時,遺有39,077.2元,然於本院調閱該帳戶交易明細時,該帳戶於105年8月1日僅餘6,902元,是本院現僅能就尚存之6,902元為分割,合先敘明。
又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土地進行估價,價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證。
是被繼承人黃共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遺產,價值合計為18,109,250元,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但被繼承人黃共溪以遺囑指定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分配予被告黃炳銘、黃炳榮,而原告之特留分為為遺產總值1/8(計算式:1/4×1/2=1/8)即2,263,656元(計算式:18,109,250元×1/8=2,263,65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惟原告按應繼分實際得取得之遺產價值為2,099,014元(計算式:編號1、2、4至6合計價值×1/4=524,75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明顯未達依法應分得之特留分價值。
準此,被繼承人黃共溪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原告之特留分均受侵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其不足應得之特留分額1,738,902元(計算式:2,263,656元-524,754元=1,738,902元),對扣減義務人即被告黃炳銘、黃炳榮行使扣減權,是被告黃炳銘、黃炳榮自應按其等依受分配遺產超出應繼分之價值比例扣減之,倘若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黃炳銘、黃炳榮每人應各補償原告(計算式:1,738,902元÷2=869,451元)。
㈢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
再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黃共溪於102年7月30日以公證方式所立之系爭遺囑,僅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土地指定分割方法,惟仍有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之遺產未指定分割方法,且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共溪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共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全部遺產,自無不合。
㈣復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
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81號判決、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共溪於99年11月15日,以贈與名義將系爭1481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黃炳銘、黃炳榮名下,係屬因分居而為之特種贈與,惟為被告黃炳銘、黃炳榮二人所否認。
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原告就主張被繼承人黃共溪特種贈與之事實,自應負有舉證之責任。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炳榮自承係因大哥黃炳銘沒錢買屋,被繼承人黃共溪始將系爭148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黃炳銘、黃炳榮二人,顯係因分居而就財產預先做分配云云,然被告黃炳銘已表示此非分居而為之特種贈與,其不清楚為何被繼承人黃共溪會將系爭1481地號土地贈與其與被告黃炳榮,是被繼承人黃共溪主動提起的,其與被告黃炳榮並未詢問原因等語明確,是被繼承人黃共溪初始究係因何原因將將系爭148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黃炳銘、黃炳榮二人,仍屬不明。
再被告黃炳銘、黃炳榮取得系爭1481地號土地係於99年11月15日,而斯時被告黃炳銘、黃炳榮分別已屆54歲、49歲,有相當年紀,衡諸常情,實難認被繼承人黃共溪有何因分居而為贈與之情形。
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黃共溪確有因分居而贈與被告黃炳銘、黃炳榮系爭1481地號土地之事實,原告以此主張特別贈與之歸扣,顯無理由,自難憑採。
㈤又查被告黃炳輝之妻鄭00於101年5月30日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貸款400萬元,並由被繼承人黃共溪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嗣被告黃炳銘、黃炳榮於104年12月2日清償該筆貸款完畢,該抵押權已於104年12月4日塗銷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檢送之借據、連帶保證人責任宣告書、開戶資料查詢單、授信抵押權辦理塗銷資料、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觀諸上開400萬元借款契約之立約人為鄭00,被繼承人黃共溪僅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擔保物之提供人,並非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人。
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被告黃炳銘、黃炳榮於繼承開始後對於遺產債務之債權人為清償者,乃屬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之問題,已非屬被繼承人黃共溪所遺債務,是被告黃炳銘、黃炳榮主張被繼承人黃共溪尚有債務併入遺產分割,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在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另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立法意旨可知有關遺產之分割,原則上尊重遺囑人之意思。
依此原則,就被繼承人遺囑指定之範圍及方法,依其指定方法分割,如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部分,則以價額計算補償受侵害者,一來尊重被繼承人之本意,貫徹被繼承人遺志,另一方面,特留分受侵害者亦得到補償,實為兩全之方式。
查被繼承人黃共溪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遺產,其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已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土地指定分割方法為被告黃炳銘、黃炳榮二人共有,本院認此部分分割方法,自應依被繼承人黃共溪指定之方法為分割。
又系爭遺囑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之遺產,未指定分割方法,兩造間復無遺產分割協議存在,本院審酌原告就被告黃炳銘、黃炳榮侵害特留分部分希冀以金錢補償原告,而被告黃炳銘、黃炳榮則表示無能力以現金償還原告,若將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遺產按被告黃炳銘、黃炳榮應繼分應分得之部分,均分歸原告所有,並將此部分價值524,754元【計算式:(1,177,935元+912,038元+2,128元+6,902元+11元)×1/4=524,75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自被告黃炳銘、黃炳榮原應各補償原告之現金869,451元中扣除,被告黃炳銘、黃炳榮每人應補償予原告之現金將減為344,697元(計算式:869,451元-524,754元=344,697元),且得使土地之所有權人趨於單純,讓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應符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黃炳銘、黃炳榮需補償予原告之現金較高,且使土地之所有權人複雜化,不利土地之利用,難認可採。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例定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共溪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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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金額 │原告主張之分割│分割方法 │備註 │
│號│ │(新臺幣) │方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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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00鄉00段│全部 │由兩造每人各依│分歸原告、被│經華聲科技不│
│ │1160之6地號、 │ │1/4比例保持分 │告黃炳輝各以│動產估價師事│
│ │面積118平方公 │ │別共有取得。 │3/4、1/4比例│務所估價結果│
│ │尺土地 │ │ │保持分別共有│為1,177,935 │
│ │ │ │ │取得。 │元 │
├─┼───────┼───────┼───────┼──────┼──────┤
│二│彰化縣00鄉00段│16/418 │由兩造每人各依│分歸原告、被│經華聲科技不│
│ │1164地號、面積│ │1/4比例保持分 │告黃炳輝各以│動產估價師事│
│ │418平方公尺土 │ │別共有取得。 │3/4、1/4比例│務所估價結果│
│ │地 │ │ │保持分別共有│912,038元 │
│ │ │ │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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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彰化縣00鄉00段│全部 │由被告黃炳銘、│分歸被告黃炳│經華聲科技不│
│ │1552地號、面積│ │黃炳榮取得,但│銘、黃炳榮各│動產估價師事│
│ │3482平方公尺土│ │被告黃炳銘、黃│依1/2之比例 │務所估價結果│
│ │地 │ │炳榮應補償現金│保持分別共有│16,010,236元│
│ │ │ │予原告。 │取得。 │ │
├─┼───────┼───────┼───────┼──────┼──────┤
│四│彰化縣00鄉農會│6,902元(含利 │由兩造每人各取│由原告、被告│ │
│ │存款帳戶(帳號│息,迄至105年8│得1/4。 │黃炳輝各以3/│ │
│ │:00000-00-0 │月1日止) │ │4、1/4比例取│ │
│ │00000-0號) │ │ │得。 │ │
├─┼───────┼───────┼───────┼──────┼──────┤
│五│000000銀行和美│2,128元(迄至 │由兩造每人各取│由原告、被告│ │
│ │分行帳戶(帳號│102年12月21日 │得1/4。 │黃炳輝各以3/│ │
│ │:00000000000 │止) │ │4、1/4比例取│ │
│ │號) │ │ │得。 │ │
├─┼───────┼───────┼───────┼──────┼──────┤
│六│000000和美分行│11元(迄至105 │由兩造每人各取│由原告、被告│ │
│ │帳號(帳號: │年6月21日止) │得1/4。 │黃炳輝各以3/│ │
│ │000000000000號│ │ │4、1/4比例取│ │
│ │) │ │ │得。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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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合計:18,109,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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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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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
│號│ │訴訟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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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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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黃炳銘│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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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黃炳輝│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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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黃炳榮│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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