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家訴,26,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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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任O堂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彰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正
代 理 人 梁賜郎
鄧可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任O波(堂兄)在臺灣唯一親人,任O波於民國105年2 月23日亡故,其在大陸之姪子任O敖申請繼承,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彰榮譽國民之家函退依法不符。

原告為任O波兄在臺灣70多年唯一親人,如何適用兩岸關係條例?任O波與原告同返大陸,多次託帶財物由原告給其家屬,原告亦與其參加榮家活動,其喪禮家祭且為原告獨自參加。

任O波遺有款項之源由與原告有關,且任O波留下遺囑書O所有的財物全由原告全權處理,依原告為任O波在臺唯一親屬之關係,遺書內倘以贈與、捐獻等文字並不適宜,而待原告獲領遺款後亦將以良心處理代向任O波之大陸親屬致意。

㈡原告與任O波原不相識,無親屬關係,2 人僅為同鄉同姓,是因緣際會返回大陸探親結識。

任O波之遺書是喪葬後由榮民之家交給原告。

任O波有姪兒、姪媳,不知道姓名。

任O波之遺書說他過世後的財物要原告全權處理,其在生前也向他大陸親人如此交代。

至於齊O森未來探視任O波,也未參加喪禮,甚至不同姓氏;

將來若由齊O森繼承遺產,原告要求其需告知任O波之大陸親屬,以避免誤會等語。

㈢聲明:請求確認遺贈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本案亡故榮民任O波於105 年2 月23日亡故,被告於105 年3 月7 日辦理故員公祭,骨灰安厝於彰化軍人忠靈祠。

任O波分別於84年、100 年、104 年製立3 份遺囑(2 份為遺書),84年自書遺囑內容略以「…錢財遺贈世侄齊O森」;

100 年遺書內容略以「…財物全由任O堂處理」;

104 年遺書內容略以「…一切有關的問題由任O堂處理」;

此3 份遺囑,其中84年自書遺囑由被告保管,其餘2 份遺囑(書)為故員房內遺物清點時獲得,而被告聲請公示催告,另關於任O波3 份遺囑,已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特徵相符。

本件原告任O堂先生於參加治喪會議中,被告曾向其敘O有關遺產繼承或遺贈交付之程序及時程,然依任O波100 年、104遺囑(書)內容「…任O堂處理」,其中所稱「處理」是否即為「遺贈」尚有疑義,故請原告任O堂可循司法途徑處理,兩造幾經協調未有共識,被告已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㈡原告所提2 份被繼承人所書寫的遺書,只有要請任O堂處理死後的事情,但並沒有遺贈,且84年10月1 日自書遺囑,有寫明所有多餘財物遺贈齊O森。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任O波間存在遺贈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彰榮譽國民之家【下稱中彰榮譽國民之家】則認該遺贈關係存有疑義而建議原告提出本訴訟,是兩造間就原告與被繼承人任O波間是否存有遺贈法律關係已有不O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訴請確認遺贈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O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另「解釋意思,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1.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任O波在臺灣唯一親人並以「堂兄」稱謂任O波,任O波於105 年2 月23日亡故,由中彰榮譽國民之家為其進行遺產清算管理,原告嗣於105年8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其與任O波原不相識,無親屬關係,2人僅為同鄉同姓,是返回大陸探親因此結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件影本、相關戶籍謄本為憑,另有任O波之除戶戶籍謄本、財產清冊【見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案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任O波儲金帳戶資料供參,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訴外人任O波之間確無親屬關係,自堪認定。

2.原告另主張任O波遺有款項之源由與其有關,且任O波留下遺囑書明所有的財物全由原告處理,依原告為任O波在臺唯一親屬之關係,遺書內倘以贈與、捐獻等文字並不適宜,而待原告獲領遺款後亦將以良心處理代向任O波之大陸親屬致意云云,並提出任O波遺書影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彰榮譽國民之家函文為憑,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為佐。

經查:依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訴外人任O波所書寫文書結果,上述3份遺書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另手稿原本5份為特徵比對筆跡鑑定結果,其筆畫特徵相同,即3份遺書確均出自任O波手筆;

而觀上述任O波於84年10月1日於榮民安養中心為自書遺囑內容以:「在臺親屬:世姪齊O森、姪媳劉O芬、同鄉任O堂…動產:存摺壹本…遺產處理方式及善後交代:百年後由中心火葬處善後,骨灰留臺灣;

所有多餘錢財遺贈世姪齊O森…」,另100年3月2日遺書以:「…我所有的財物,全由任O堂處理。

任O波遺書100.3.2.任O孝(堂弟).雲南省…任O遠(姪子).貴州省…(通知)」,而104年3月5日遺書以:「遺書:任O孝(堂弟)…我的一切有關的問題,均由任O堂處理。

臺中市北屯區任O波書…2015.3 .5日…請函告貴州省…」等情;

又證人齊O森【即任O波於自書遺囑所稱世姪】於本院視訊調查時具結證述略以:「(問:你認識任O波嗎?)認識。」

、「(問:有常常碰面嗎?)在他生前有常常碰面,但是最後一段時間我去大陸,但我的女兒還是會去探視他。

他之前住在高雄,而在高雄退休時,他要住榮民之家,因為我家住南投,所以常常去榮民之家看他,我在96年左右去大陸直到3年前才回來,但這段時間我女兒還是有常常跟他有互動,我會從我女兒那邊知道他的情形。」

、「(問:任O波何時去住榮民之家?)我不知道,只知道他退休後有申請住進榮民之家,時間我不記得,不知道他大概幾歲住進去,有幾個人從大陸來的我都是叫叔叔。」

、「(問:任O波在臺灣沒有結婚?)沒有。

跟一般老兵一樣剛開始想要回去,回不去的時候年紀也大了。」

、「(問:任O波有無跟你講他百年後骨灰要放在那裡?)沒有。

大概他認為不想要拖累我們,且認為榮民之家將他照顧得不錯,因為他在高雄時,我們就有要將他接過來一起同住,但是他不願意。」

、「(問:任O波有無講過,他死後的財產要由何人處理?)沒有講過。」

、「(問:【提示任O波所寫文件】是否有看過?)之前我沒有看過,他也沒有告訴我,我也沒有問他這種事情,是到發生訴訟案件,榮民之家的人員找我,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

、「(問:你看過任O堂嗎?聽過任O波提到任O堂嗎?)沒有。

沒有見過面。

沒有。」

、「(問:任O波以前有跟你到南投居住嗎?)沒有,但是他常常到那裡吃飯,因為我每個禮拜都會接他過來。」

、「(問:任O波有無跟你說他以後要立遺囑?)沒有,這是我們的默契,我不會問,他也不會講。」

、「(問:你去大陸工作之前,是否時常來看他?)是…我女兒也跟他感情很好。」

、「(問:你知道任O波過世嗎?)我不知道,我女兒只說他重聽,是直到榮民之家的人告訴我我才知道。

所以也不曉得任O波有寫文件要任O堂幫忙處理遺產的事情,我不認識任O堂。

侄媳劉O芬是我前妻。」

等語O確,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供參。

3.本院綜合兩造陳述暨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訴外人任O波在臺多年,早於84年之前分別與原告任O堂、訴外人齊O森等人交往熟識,可推知其與原告之間確實建立深厚同鄉情誼,其亦稱呼齊O森為晚輩世姪而密切互動;

任O波在84年間親筆書立遺囑清楚表達將身後多餘錢財「遺贈」予齊O森,嗣於100 年間則以手稿書寫「我所有的財物,全由任O堂處理」,及104 年間書以「我的一切有關的問題,均由任O堂處理」字句等節,相互勾稽可知任O波於書寫該遺囑遺書等文書時均意識清晰、思慮條理,知悉所謂「遺贈」之意義與法律效果,至於其死後財物之處理及後續程序則因信賴而委由原告辦理。

惟衡諸社會普遍認知,一般所謂「…財物…全權處理」,就為處理財物相關事務之意,顯不等於「遺贈或贈與財物」之表示,況任O波手稿文字尚無其他明示或默示方式表達欲將其財產死後贈與原告之意思,足可認定;

原告主張其對任O波遺產中之遺贈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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