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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60號
原 告 楊○○
被 告 楊○○
楊○○
楊○○
楊○○
林○○
蔡○○
陳○○
粘○○
林楊○○
柳井○○(楊○○)
柳井○○(楊○○)
李○○
李○○
李○○
李○○
黃○○
黃○○
賴黃○○
黃○○
施○○
陳○○
陳○○
陳○○
陳○○
施○○
施○○
施○○
施○○
吳○○
夏施○○
吳○○
吳○○
吳○○
吳○○
洪施○○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為附表二「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盧○○、洪施○○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其遺產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原與他人共有,經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由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並於66年5月24日登記為楊○○、楊○○、楊○○、楊○○、楊○○、楊○○、楊○(即李○○)、林○○、蔡○○、楊○(即盧○○)、陳○○、陳楊○○、楊○(即粘○○)、楊○○(即林楊○○)、黃○○、黃○○、黃○○(即賴黃○○)、黃○○、施○○、施○○(即洪施○○)、施○○、施○等22人公同共有,其中施○○、洪施○○、施○○、施○為楊廣○之次女施○○(00年00月00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施○為養女,繼承權僅為2分之1;
黃○○、黃○○、賴黃○○、黃○○為楊○之四女黃○(00年00月00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
故楊○○、楊○○、楊○○、楊○○、楊○○、楊○○、李○○、林○○、蔡○○、盧○○、陳○○、陳楊○○、粘○○、林楊○○之應繼分各16分之1;
黃○○、黃○○、賴黃○○、黃○○之應繼分各64分之1;
施○○、洪施○○、施○○之應繼分各56分之1,施○之應繼分112分之1。
㈡楊○○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楊○○、楊○○,應繼分各32分之1。
李○○於97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李○○、李○○、李○○、李○○,應繼分各64分之1。
陳楊○○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陳○○、陳○○、陳○○、陳○○,應繼分各64分之1。
施○○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施○○、施○○、施○○、施○○,應繼分各224分之1。
施○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吳○○、夏施○○、吳○○、吳○○,應繼分各448分之1。
吳○○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吳○○、吳○○、吳○○,應繼分各1344分之1。
㈢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盧○○、洪施○○陳述:贊成分割,沒有意見。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74年6月3日修正刪除前民法第1142條第1、2項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
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其中楊○之四女黃○係結婚登記時申報錯誤,00年00月00日死亡,53年2月25日申請更正父母姓名為楊○、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盧○○、洪施○○所不爭執,其餘被告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斟酌。
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共同共有被繼承人楊○之遺產,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後認為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允,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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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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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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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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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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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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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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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0分之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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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0分之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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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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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應繼分) │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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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編號1-5土地 │附表一編號6、7土地│
│ │取得之應有部分 │取得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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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16分之1) │16分之1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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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16分之1) │16分之1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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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16分之1) │16分之1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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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16分之1) │16分之1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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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16分之1) │16分之1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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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16分之1) │16分之1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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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16分之1) │16分之1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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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16分之1) │16分之1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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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16分之1) │16分之1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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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粘○○(16分之1) │16分之1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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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楊○○(16分之1) │16分之1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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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井○○(楊○○)│32分之1 │240分之1 │
│(32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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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井○○(楊○○)│32分之1 │240分之1 │
│(32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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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64分之1) │64分之1 │4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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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64分之1) │64分之1 │4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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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64分之1) │64分之1 │4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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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64分之1) │64分之1 │4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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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64分之1) │64分之1 │4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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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64分之1) │64分之1 │4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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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黃○○(64分之1) │64分之1 │4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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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64分之1) │64分之1 │4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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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施○○(56分之1) │56分之1 │4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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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56分之1) │56分之1 │4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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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64分之1) │64分之1 │4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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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64分之1) │64分之1 │4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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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64分之1) │64分之1 │4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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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64分之1) │64分之1 │4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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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224分之1) │224分之1 │16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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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224分之1) │224分之1 │16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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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224分之1) │224分之1 │16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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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224分之1) │224分之1 │16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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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448分之1) │448分之1 │33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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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施○○(448分之1)│448分之1 │33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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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448分之1) │448分之1 │33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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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1344分之1) │1344分之1 │100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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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1344分之1) │1344分之1 │100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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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1344分之1) │1344分之1 │100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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