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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黃○○
法定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0000000之0000000。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0,300元供擔保,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91,160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486,000元供擔保,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458,575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訴訟中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為監護人,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73頁)。
又原告黃○○於訴訟中已成年,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黃○○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102年7月2日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中第參條第1項載明:「本人以下財產分配如下:1.○○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13.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2.○○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以上1-2貳筆土地,本人所有之權利範圍應全部遺贈予黃○○(Z000000000)黃○○(Z000000000)二人共同平均取得。
…」,堪認被繼承人係將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1及同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遺贈予原告,被繼承人死亡,系爭遺囑因而發生效力。
系爭土地已於104年6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被告為黃○○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其應繼承履行交付遺贈義務。
原告自得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於特留分未受侵害之範圍內,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回函可知,被繼承人投保之「幸福保本-紐幣…金額21,075.23(紐幣)」、「富利多外幣變額年金…金額17535.78(美元)」保單,應未指定受益人,且該二份保單之保險金已由被告分別於104年5月4日及104年5月5日領取。
以104年5月4日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約30.867、104年5月5日紐幣兌換新臺幣(下同)匯率約23.36計算,被告應已領得1,033,595元(21075.23×23.36+17535.78×30.867)。
㈢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5年10月7日所覆函文可知,被告於104年5月15日將保單之要保人從黃○○改為自己,姑且不論於黃○○死後保單可否變更為要保人,但至少可以確認的是被告因此「已於104年5月27日辦理終止契約」,且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解約金581,165元予要保人黃○○」,該筆遺囑以外之保險金581,165元,亦應列入遺產範圍內。
㈣依鑑價結果可知,系爭土地價值為425萬元、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號改良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價值為108,000元,連同其他財產,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列財產價值為8,884,722元。
若將上開遺囑以外之保險金1,033,595元、581,165元列人遺產範圍內,則被繼承人遺產數額為10,499,482元,被告之特留分為2分之1,其依特留分得繼承之遺產數額為5,249,741元。
然被告已取得保險金1,033,595元、581,165元,加上系爭建物價額108,000元,及其依遺囑取得現金、股票一半之價額1,870,174元(3,740,347÷2),被告至少已取得遺產3,592,934元。
是本件被告特留分受侵害之金額僅為1,656,807元。
㈤本件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分別遺贈原告系爭土地(價值425萬)、訴外人沈○○現金股票其他動產(價值1,870,174元),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原告黃○○、黃○○與沈○○皆為扣減義務人,應受扣減之比例分別為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原告應受扣減之數額各為575,264元(1,656,807元×0000000/0000000)。
原告願以返還現物作為特留分扣減之方法,系爭土地價值為425萬元,被告得主張扣減0000000分之0000000持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0000000分之0000000之持分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13.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及同段00000地號、面積23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為被繼承人黃○○之唯一繼承人,應繼分全部,特留分為2分之1。
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遺贈予原告,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得行使扣減權,原告共僅得受贈系爭土地之2分之1。
㈡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現金、股票及其他動產,由被告與沈○○各取得2分之1,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且依遺囑意旨原告對此部分並無權利。
遺產之分割須對全部遺產為之,原告應追加沈○○為被告為宜。
㈢被繼承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有9張,被告領取2張、金額1,033,595元,原告之父黃○○領取3張、訴外人游○○領取4張。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被告領取解約金581,165元,因被告是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依遺囑內容被繼承人僅就系爭土地遺贈而已,並非就遺產全部對原告遺贈,是土地以外之其他遺產,包括保險金,均不在被繼承人遺贈之範圍內。
退步言之,保險金若未指定受益人而屬遺產,依遺囑意旨保險金為「其他動產」,亦歸被告與沈○○各取得2分之1。
㈣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與黃○○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已於100年12月13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黃○○之應有部分亦於102年6月14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原告不得將此部分列為被告取得之遺產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於104年2月20日死亡,被告其為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102年7月2日作成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予原告取得,其所留現金、股票及其他動產由被告及訴外人沈○○各取得2分之1,系爭土地已於104年6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2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黃○○之母,為唯一繼承人,其應繼分為全部,特留分為2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遺贈予原告,侵害其特留分。
是依上開規定,應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計算被繼承人之遺贈有無侵害被告之特留分。
經查:1.被繼承人黃○○所留遺產為:①系爭土地及建物依本院囑託鑑定104年2月20日之價值,鑑定結果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價值400萬元、25萬元共425萬元,系爭建物價值108,000元,有華淵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附估價報告書可稽。
②依被告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8-79頁),被繼承人所留存款、股票共3,740,347元。
至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將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列入遺產,惟被繼承人所有該土地已於102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業據被告陳明,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自不得列入遺產。
③被繼承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幸福保本-紐幣」於104年5月4日經法定繼承人黃○○受領21,075.23(紐幣);
「富利多外幣變額年金」於104年5月5日經法定繼承人黃○○受領17535.78(美元)」,業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5年6月21日國壽字第1050061146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88-89頁)。
可認上開保單並未指定受益人,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又原告主張以上開保險金換算為新臺幣1,033,595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④被繼承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南山人壽增鑫動養老保險,要保人原為黃○○,於104年5月15日變更黃○○,已於104年5月27日終止契約,給付解約金581,165元予要保人黃○○,此經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5年10月7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1773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亦可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包括該581,165元保險金。
⑤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共9,713,107元(425萬元+108,000元+3,740,347元+1,033,595元+581,165元),被告之特留分為2分之1,其依特留分得繼承之遺產價值為4,856,5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被告已取得之遺產為:①系爭建物價值108,000元、②依系爭遺囑取得被繼承人所留存款、股票共3,740,347元之2分之1為1,870,174元、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1,033,595元、④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581,165元共3,592,934元。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領取之保險金應為動產,依系爭遺囑,應由被告與沈○○各取得2分之1云云。
惟被告領取保險金係基於保險契約之權利,並非動產,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其受侵害之特留分為1,263,620元(4,856,554元-3,592,934元)。
㈣末查,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分別遺贈原告系爭土地(價值425萬)、訴外人沈○○現金股票其他動產(價值1,870,174元),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原告黃○○、黃○○與沈○○皆為扣減義務人,應受扣減之比例分別為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原告應受扣減之數額各為438,744元(1,263,620元×0000000/0000000)。
原告主張返還現物作為特留分扣減之方法,則依系爭土地價值425萬元計算,被告得主張扣減之持分共0000000分之00000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持分0000000分之0000000,亦即被告應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
從而,原告依系爭遺囑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即每人各00000000分之0000000),及將同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即每人各0000000之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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