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家訴,75,201802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葉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施金蒼
施淑梅
施淑華
施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5 日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死因贈與乃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裁定類此見解),屬同法第37條所規範之家事訴訟事件,是依同法第51條規定,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範明確。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第一審敗訴部分,乃本院判決駁回其訴請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辦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25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0 號8 樓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應至中華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如原審附件二所示文書之驗證、至中華民國外交部辦理複驗程序、並應依中華民國戶籍法規定辦理施水泉之死亡登記等請求。

參以前開房地之土地面積共為4639.05 ㎡,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9,381元/ ㎡,請求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為25/20000,請求移轉之建物應有部分為1/2 ,建物層次面積110.36㎡、陽台面積9.59㎡(見桃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兼衡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前開房地相鄰區域、屋齡相近之房地實價登錄資料約為每坪206,400 元(見桃院卷第8 頁),是認上訴人取得前開房地所有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44,599元【計算式:(110.36+9.59)×0.3025×206,400 ×1/2=3,744,5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上訴人為求順利辦理前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乃附帶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上揭驗證、複驗、死亡登記等程序,為附隨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循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1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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