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建,3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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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銘翔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裕峰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任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然原告於之前已為辯論,並業已檢附相關證據提出多份書狀在案,依法本院仍一併予以斟酌之。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陳述及書狀主張:㈠伊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承包被告所承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遷建辦公廳新建工程之放樣(含繪圖)及管理/0運費/吊料(含石材)/五金繫件全部5mm-sus304(擴孔釘百密得M8-sus316)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班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323,793元,數量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

而伊業於105年2月間依約完成所承做工作並交付被告,且經業主(即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完畢。

㈡系爭工程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被告應給付伊63,184,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主張之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C4欄所示),然被告僅實際支付原告39,921,760元,並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自行認定工程款僅41,601,411元,之後即未支付其餘工程款,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共計21,583,555元迄今尚未給付。

伊幾經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遲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58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如附表所示編號1、2、4、8至10、13、14、16至19、23、25、27、33、34與37至42等工程施工項目,伊就原告主張數量與工程款金額不爭執。

㈡就兩造爭執之項目:⒈如附表所示編號3、5、28至32、35、43等工程施工項目,應如經鑑定人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下稱石礦公會)鑑定後之數量。

⒉就鑑定人未判斷、原告仍爭執之項目,即如附表所示編號6、7、11、12、15、20、21、22、24、26與36等項目,因數量差異相對較小,為促進訴訟,伊可依原告主張數量核算。

㈢就上開數量核算,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40,392,557元(含稅)。

因伊實際給付原告之總額為41,918,874元,高於前開數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㈣縱原告仍有可資請求之金額,伊亦得主張3,263,989元抵銷:⒈因原告施工不慎、放樣錯誤等原因,致石材須補料,伊就該部分出料,受有1,787,031元補料費之損害。

⒉依系爭合約應由原告負擔之吊料、移料費用,伊替原告墊付597,900元。

⒊依系爭合約應由原告負擔之美容費用,伊替原告墊付879,058元等語。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原告施作數量與工程款金額: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已積極的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兩造就附表所示編號1、2、4、8至10、13、14、16至19、23、25、27、33、34與37至42等工程項目施工數量不爭執(本院卷2第72頁至第74頁、第144頁);

嗣後被告於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附表所示編號6、7、11、12、15、20、21、22、24、26與36等項目原告所主張施工數量亦不爭執(本院卷3第75頁背面)。

從而上開施工項目數量業經被告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本院應納入判決基礎。

⒉除上揭兩造不爭執之施工項目外,就附表所示編號3、5、28至32、35、43等項目,業經鑑定人石礦公會鑑定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如附表編號D1欄各該項目所示(另參本院卷3第56頁至第58頁)。

⒊原告指摘:石礦公會於109年10月19日先檢送核算報告(下稱甲鑑定報告,本院卷2第185頁至第187頁),嗣後於110年9月1日復檢送核算報告(下稱乙鑑定報告,本院卷3第56頁至第58頁),兩者數量差距過大云云,對此經鑑定人石礦公會指定洪肇隆至本院陳述鑑定意見略以:⑴第1次鑑定(即甲鑑定報告),是依據圖面的展開圖與斷面圖做每一個編號數量計算,計算結果發現有幾項為0,因為找不到該項目,但是我把該數量放在原始編號3及5項下;

⑵之後接到法院所附圖面,經核對後發現其計算方式與一般工程計算方式差距很大,主要是在飛簷的計算認定,一般工程的計算方式是以平板及弧板的材數與線板的米數的長度做工程數量之計算,但本案是平板、弧板、線板全部加在一起。

故第2次鑑定(即乙鑑定報告),因已經確定原始編號28、29、30、35飛簷的位置,並以整組計算飛簷,所以將第1次鑑定原先歸於原始編號3平板及5弧板項目數量扣除,分別歸入各該飛簷項下,因此兩次鑑定之數量會有上開之差異等語(本院卷3第154頁背面至第156頁)。

考諸甲鑑定報告中部分鑑定項目因受限於鑑定資料,無法確定數量而記載為0,經本院向內政部營建署調取系爭工程驗收資料、工程設計及竣工圖說(本院卷3第41頁、外放卷),並將相關資料一併檢送鑑定人補充鑑定(本院卷3第51頁、第52頁)後,鑑定人遂得以確定原告所施作各項目飛簷數量,並經鑑定人石礦公會指定洪肇隆至本院陳述鑑定意見如上,經核鑑定過程與方法並無不當之處,鑑定意見足堪憑採。

⒋依據附表所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各項數量、單價,計算工程款金額應為41,110,682元(含稅,附表編號D4欄總價)。

㈡又查原告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41,918,874元乙節,業經原告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自認(本院卷3第154頁及背面);

該金額已經高於前揭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款金額41,110,682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

㈢又本院既未認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主張,則關於被告所提之抵銷抗辯自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58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至於原告聲請調查被告與其上包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立營造)間工程資料云云(本院卷3第75頁背面),惟查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各項目數量及金額,或經兩造所不爭執,或經本院囑託礦石公會鑑定綦詳,事證已明,因認無調查之必要,末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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